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21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被告人孟某某与前去找其前妻陈玉靖要求看望女儿的田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打伤,致使田某某左尺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1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被告人孟某某与其女友陈玉靖的前夫田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打伤,致使田某某左尺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陈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