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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5月26日被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豫x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线新野县X村处,在躲避同向行驶徐更元驾驶与步行人徐家林相撞后摔倒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豫x重型货车右侧翻将徐更元当场砸死。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更元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丰××、尹××、黄××、熊××、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在车辆侧翻的情况下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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