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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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乙、张某戊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牛某丙,男,现年51岁,职业、住(略)。系牛某乙之父。

辩护人张某丁,男,50岁,住(略),农民。系牛某乙之养父。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现年43岁,职业、住(略)。系张某戊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某勇,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乙、张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支军、张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牛某丙、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指定辩护人张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牛某乙、张某庚(另处)、李磊(在逃)在张某庚的提议下,密谋去佳县X镇街盗窃摩托车。当晚9时许,三人来到店镇街,将魏某停放在戏台附近的一辆黑红色弯梁钱江110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80元卖给佳县X镇废旧金属收购站,将赃款挥霍。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5元。案发后张某庚的家属与被告人牛某乙的家属给被害人魏某赔偿人民币875元。

2010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戊、牛某乙、张某庚、李磊在佳县X镇街康乐饭店门口,盗走(略)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后张某戊、牛某乙、张某庚将摩托车骑到榆林,张某戊张某庚在榆林苏庄则210国道上以人民币200元卖给(略)的高某某。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乙、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庚、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魏某、冯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及摩托车的领条,被盗摩托车提取笔录及照片,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佳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乙、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牛某乙参与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19元,张某戊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44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同。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时系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又二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结合本案案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志承

审判员曹明革

审判员符继耀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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