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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鹏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9月15日在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郭某冉,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我若稍加劝说,被告便大发脾气,砸东西。生孩子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还三天两头生气。无奈,2008年春节过后,我到外地打工,2009年春节时,我和被告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后我又外出。我们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冉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18周岁。因原告对女儿郭某冉不管不问,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彼此已有深厚感情,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所诉被告具有不良恶习,其该诉根本不能成立,与此相反,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被告因生气,情急之下将自己左手食指剁掉,使被告受到莫大的精神和身体损害。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2002年11月26日双方在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郭某冉,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到山东打工,原告却去了浙江,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春节时,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自伤食指,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现在随被告生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孩子随被告生活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5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郭某冉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50元至孩子18周岁(从2010年7月份开始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鹏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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