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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锋与马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宁某锋与被告马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锋、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锋诉称,2004年元月20日,我给被告拉煤,被告欠我煤款43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煤款435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435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关系较好,合伙拉煤。2004年初,原告卖给镇平造纸厂一车煤,共计x元,我垫支了8000元,下欠4350元煤款原告让我给他出具欠条一张。后造纸厂倒闭时,造纸厂给我7000元的茶叶,现我同意用茶叶抵账。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04年元月20日,被告让原告给镇平造纸厂拉煤一车,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煤款4350,大写肆仟叁佰伍拾元,老马某某,2004年元月X号。”之后,原告持此欠条向被告要款,被告推托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同意给原告茶叶抵帐,原告不同意,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让原告拉煤,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事先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锋煤款4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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