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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清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赵某某、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卿、被上诉人魏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11时许,李某甲乘坐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地段S103线x+200M处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发后李某甲被送往南阳市脑病医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54天,共花去医疗费x.56元。诉讼中李某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李某乙作为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等保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08年5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5月12日24时止。赵某某系豫x号货车车主魏某某雇佣的司机,魏某某为豫x号货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08年10月24日0时至2009年10月23日24时止,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魏某某为豫x号货车主、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额均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元月22日至2010年元月22日.原审又查明:李某甲其父李某朝,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刑喜梅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李某娣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姿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某辉X年X月X日出生,李某甲兄妹共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1、李某甲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交警部门对此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李某甲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予以支持。李某甲住院54天,共花去医疗费x.56元,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30元计算54天为x=32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x=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x=1620元,误工费按李某甲每月实际工资1700元,计算至定残日为x=x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5168元计算20年为x%=x元,李某甲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以2008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285元计算为,长女李某娣抚养费x÷2÷10=1499.75元,次女李某姿抚养费x÷2÷10=3213.75元,长子李某辉抚养费x÷2÷10=3428元。李某甲父母的抚养费为x÷3x2=171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06元,扣除已收到的赔偿款5805元,实际为x.06元。2、赵某某系魏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魏某某承担,赵某某不承担责任。3、李某乙与魏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虽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危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李某乙与魏某某对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范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魏某某支付相应款项。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替代李某乙支付相应款项。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主、挂车的交强险应平摊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挂车无责任,其交强险不能适用,因这两项辩称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乙、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0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替代魏某某支付相应款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替代李某乙支付相应款项;四、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李某甲承担982元,李某乙和魏某某承担126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豫x号货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有关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按照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故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主挂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但原审对此未予界定;2、原审对李某甲的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认定计算错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内容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李某乙答辩称: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护理费、误工费的上诉,但不认可对医疗费的上诉。

魏某某、赵某某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但5805元垫付的医疗费是魏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应按过错责任分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李某甲乘坐豫x号货车与豫x号货车相撞受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应由承保豫x号车主、挂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李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的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按照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因此应在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赔偿限额x元和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内对于李某甲的损害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双方在对李某甲赔偿时不存在划分责任分担比例,但其内部可平均承担赔偿李某甲的损失。2、原审根据李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残疾程度、被抚养人的实际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各项赔偿数额,比较妥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各项赔偿标准和数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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