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又名侯X、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申请回避,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指定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订立了婚约关系,2008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之初,双方尚能和平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18日生一女孩,名叫译文。之后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以后矛盾涉及到双方父母,造成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的局面,2010年2月8日双方自行解除同居生活。因被告平时爱喝酒、打牌不顾家,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译文,并要求被告按月工资的30%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生儿出生记录;2、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常××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睢县防疫站接收函一份;6、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的出生时间,双方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有工作单位,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睢县人民法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月工资149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订立了婚约关系,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3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名叫译文,之后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父母也都参与矛盾之中,造成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的局面,2010年2月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女儿译文随原告居住在娘家至今。另查明,原告谷某某是睢县防疫站职工,有稳定收入来源。被告侯某在睢县法院工作,现月工资14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儿译文现不满二周岁,属哺乳期内子女,且女方有固定收入来源,其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女儿,女儿译文随原告生活对成长较为有利,应判决同居所生女儿译文归原告抚养。被告有固定工资来源,每月支付给女儿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从2010年2月至2027年2月抚养费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所生女儿译文由原告谷某某抚养;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女儿抚养费x元,剩余x元抚养费侯某每年2月底之前支付x元,直到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静
审判员王凤云
审判员崔建民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