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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分配卖楼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张某甲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烧盆窑村委会)分配卖楼款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与烧盆窑村委会之间的分配卖楼款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张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烧盆窑村委会辩称,张某甲的户口不在烧盆窑村,本案属于张某甲重复起诉,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烧盆窑村委会分配卖楼款纠纷,张某甲于2002年已经提起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该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张某甲就分配卖楼款纠纷重新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据此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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