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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某诉申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新顺,男,成年,汉族。

原告呼某某诉被告申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月息4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随后原向被告主张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2、责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所欠利息共计5000元,以后利息仍按月息4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新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新顺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呼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400元,年底结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对于月息400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新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申新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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