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商丘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万吉运输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严某支付其管理费4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严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上诉人万吉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1年8月17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31日,严某与万吉运输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在万吉运输公司处挂靠一辆牌号为豫x的东方红牌汽车,严某每年7月31日前向万吉运输公司交纳1500元管理费,但是严某一直没有交纳,后经万吉运输公司催要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严某拖欠管理费,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万吉运输公司要求严某支付管理费4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迟延支付管理费的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万吉运输公司要求严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严某以已向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过两年的管理费为由,拒绝向万吉运输公司支付,因万吉运输公司系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商丘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4500元;二、驳回原告商丘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严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挂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每年7月31日前交纳1500元管理费,而是在购买车时各项费用已清,并由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了两年的管理费,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吉运输公司实为一个公司,上诉人不应再重复交纳管理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吉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系独立法人,与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关联,上诉人应依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4500元管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严某支付被上诉人万吉运输公司管理费4500元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挂靠被上诉人万吉运输公司经营汽车运输的事实清楚,有双方2007年7月31日所签挂靠经营合同为证,因此上诉人严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万吉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1500元/年,被上诉人万吉运输公司请求上诉人严某支付2008年以来3年的管理费共计4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万吉运输公司在原审时提交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其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严某称被上诉人万吉运输公司与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为同一公司,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严某如认为其已向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了两年的管理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某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