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并主持村委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村委会会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得武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乔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得武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8月份,被告在本村建教学楼,原告承包了修建院墙和水电安装,工程结束后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75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在几年来虽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7500元。
被告张得武村委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因村里没有钱,一直未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被告张得武村X村建教学楼,原告张某某承包了修建院墙和水电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得武村委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7500元未付,并于2004年8月11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张某某修建学校及建教学校水电费:修建工资4000元,水电费3500元,共计柒仟伍佰元正(7500.00元),”在该欠条上并加盖原郾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的催要,被告张得武村委会一直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得武村委会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属实,有被告张得武村委会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款条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张得武村委会对证据也无异议,所以被告张得武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楠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