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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张得武村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并主持村委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村委会会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得武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乔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得武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8月份,被告在本村建教学楼,原告承包了修建院墙和水电安装,工程结束后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75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在几年来虽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7500元。

被告张得武村委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因村里没有钱,一直未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被告张得武村X村建教学楼,原告张某某承包了修建院墙和水电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得武村委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7500元未付,并于2004年8月11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张某某修建学校及建教学校水电费:修建工资4000元,水电费3500元,共计柒仟伍佰元正(7500.00元),”在该欠条上并加盖原郾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的催要,被告张得武村委会一直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得武村委会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属实,有被告张得武村委会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款条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张得武村委会对证据也无异议,所以被告张得武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楠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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