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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周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6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在南阳市X路“比酷”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后厅夜间无人看守,后与被告人周某预谋盗窃电脑。2011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周某窜至“比酷”网吧后门,将卷闸门强行拉开后,周某在外放风,周某钻进网吧内将四台“NOC”牌液晶显示器盗走。后两人将电脑显示器卖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男子,得赃款四百元。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周某赔付被害人刘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初,被告人周某在南阳市X路“比酷”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后厅夜间无人看守,后与被告人周某预谋盗窃电脑。2011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周某窜至“比酷”网吧后门,将卷闸门强行拉开后,周某在外放风,周某钻进网吧内将四台“NOC”牌液晶显示器盗走。后两人将电脑显示器卖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男子,得赃款400元。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周某赔付被害人刘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曾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人主动退赃,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弥补;在案件审理中亦能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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