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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第十四工程公司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机械化施工公司建筑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3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第十四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X路X号。

负责人:敬某,该总公司第十四工程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机械化施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龚某,该机械化施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机械化施工公司项目段负责人。

上诉人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四川省川北建筑总公司第十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铁一局总公司)、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建筑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晋市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2日,机械公司与川北公司第十四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十四公司将晋阳高速公路二标段部分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机械公司进行施工,单价每立方8元,一次性包死,计量每月按实际压实方计算。双方对付款方式、施工进度、零星工程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于同年11月13日开始施工,1997年4月20日竣工,增加的零星工程于同年6月底竣工,经验收已交付川北公司。时至1997年10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略).40元,零星工程款为3258元。第十四公司已付给机械公司(略).52元;机械公司刘永强于1997年6月3日的加油料款1478元,李建民于1997年9月1日收款100元,缴费凭证10元,应予扣除。第十四公司出具的其它复写件,汇票等已与机械公司提供的明细单相一致,铁十一局及其它的有关条据与本案无关。还查明,在原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加盖公章,其主要内容为第十四公司欠机械公司约26万元;西安丽华大厦结算时折抵,诉讼费各半承担;后因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涉及到案外标的物,且该标的物在其它法院处理,故未送达生效。

另查明:双方于1997年10月8日进行工程结算,机械公司于1999年9月27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交于1999年9月27日。第十四公司提出机械公司诉状中的日期为1999年12月22日。机械公司、第十四公司均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机械公司与第十四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第十四公司应付机械公司工程款(略).40元,已付给机械公司工程款(略).52元,剩余工程款(略).38元至今未付,该院予以确认。机械公司主张第十四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十四公司辩称机械公司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第十四公司辩称机械公司在西安丽华工程中仍欠第十四公司工程款,双方的债务应相互抵消,但第十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机械公司对所欠的具体款额及该债务是否到期不明,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第十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机械公司剩余工程款(略).38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川北公司对第十四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6367.58元,由川北公司、第十四公司承担。

川北公司、第十四公司均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晋市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同一上诉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进行审查和认定;双方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规定;我方欠机械公司工程款26万余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欠机械公司工程款应为(略).07元;此案双方是互负到期债务关系;双方于2000年元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予认定,应判令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

铁一局总公司、机械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机械公司与第十四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现第十四公司还应付机械公司工程款为(略).88元。第十四公司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安丽华工程结算纠纷,已在其它法院立案,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行为发生于合同法实施之前,故不能适用《合同法》,其主张两次司法救济缺乏法律根据;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第十四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理应由川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计算数据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晋市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第一条为:第十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铁一局总公司、机械公司工程款为(略).8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7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诉讼费6367.58元由川北公司,第十四公司承担6300元,由铁一局总公司、机械公司承担6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秀珍

代理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韩红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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