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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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某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男,6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澄城县X某X,教师。系被害人X某之父(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女,6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X某之母(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女,1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X某乐居场四巷X号,学生。系被害人X某之女(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X某法定代理人X某,女,4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害人X某之妻、X某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X某、XX,陕西XX某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平昌县X某X,西安乐当家物业管理公司城市X某保安。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X某,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昌县X某X,西安汉斯啤酒厂工人。系X某之妻。

被告人王XX,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乾县X某X,暂住地西安市X某X,农民。2011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X某,陕西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X某、X某、X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某、XX、X某,被告人王XX某其辩护人X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1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某被害人X某在西安市X某万年路XX某院X某X某室喝酒时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王XX某匕首砍向X某头部,又在X某某、背部连刺两刀后同他人将X某送往医院抢救。X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X某系被刺器刺中胸、背部致左肺、左肾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2、2010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某车进入西安市X某大门时,因收费问题与小区保安X某发生口角,王开车强行进入小区时,X某阻拦中将车辆雨刮器拉断引起厮打。王XX某拳头、钢管将X某部打伤。法医鉴定:X某伤情属轻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某刀伤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又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X某、X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王XX某偿医疗费8497.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被抚养人X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X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X某生活费x元,交通费667.5元等,共计人民币x.4元(不含王XX某属已赔付的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王XX某偿住院费6500元、医疗费3200元、陪护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160元、误工费53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XX某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X某、X某有严重过错;2、王XX某伤被害人X某后积极救治,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某被害人X某等人在西安市X某万年路XX某院X某X某室喝酒闲聊。期间,X某嫌王XX某酒喝得少而骂王XX,于是王XX某X某吵骂。X某骂王XX,用啤酒瓶砸王XX某没砸上。XX某人见状遂上前劝阻,并将X某拉出X某。X某被拉出房间后,站在XX某院子停放的陕AX某XX某包车前与王XX某骂。王XX某X某冲出与X某厮打,后持匕首在X某头部、胸某及背部连刺三某。X某被刺伤后,王XX某同XX某人将X某送往北方医院抢救。被害人X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法医鉴定:X某系被刺器刺中胸、背部致左肺、左肾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王XX某西安市北方医院抢救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3月5日18时50分,西安市X路X某号X某X某卖店的工作人员XX某案称有人在XX某XX某院内打架,伤者X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北方医院抢救。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接警后即赶至北方医院调查。胡家庙派出所出警民警程武军等人赶到北方医院抢救室门口发现几名男子坐在地上,其中有名男子失声痛哭。公安民警遂上前询问该男子,该男子自称王XX,并称其用刀将朋友X某捅伤,作案刀具放在万年路X某院一面包车内。于是公安人员从XX某XX某院面包车内提取刀具一把,并将王XX某送伤者到北方医院的几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审查,王XX某案后对其持刀伤害被害人X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XX某XX某院X某前,该楼坐北面南,楼中部为楼梯,距楼梯口东南1M处地面发现200×60CM范围的滴落血迹(已提取)。该血迹南侧停放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牌号为陕x),血迹东30CM处地面有150×60CM范围的滴落血迹(已提取)。C楼CX房间为里外套间结构,进门外屋西边堆有货物,里屋东墙堆有一排货物,货物西南角地面放有一些啤酒瓶,西墙办公桌东有个小方柜,方柜东南地面有破碎的啤酒瓶。相关照片经王XX某庭辨认,确认无误。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尸表检见死者X某左枕顶部有一略呈纵行7.2×0.5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骨质;左锁骨下近肩锁关节处有一略呈横行2.6×1.0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胸某;左腰背部近左肋缘平腋后线处有一斜行2.5×0.8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腹腔。解剖见其左枕顶部创口深至颅骨外板外,左锁骨下创口经第1肋间进入胸某致左肺上叶外侧面形成一1.9CM长、0.5CM深的破裂口,左侧胸某有暗红色液体及血凝块x;腹腔内有暗红色液体x,左侧后腹膜有一3CM长破裂口,后腹膜后有血凝块x;左肾近肾盂处有一3CM长的破裂口,深度为1.5CM。死者头部、胸某、背部创口致左肺破裂、左肾破裂,失血较为迅速,分析认为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胸某、背部损伤特点推断致伤物应为刺器。结论为X某系被刺器刺中胸某、背部致左肺破裂、左肾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根据王XX某述从陕AX某XX某包车副驾驶手拉盒内查获一把匕首(上有血迹)及一幅军绿色帆布刀套。

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万年路X某院C楼南侧现场地面及双刃匕首和王XX某上血迹均系X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王XX某色夹克外套、黑色休闲鞋上血迹均系混合人血,且均含有X某的STR基因型。

6、证人XX某明:他和X某、王XX某朋友。X某是三某重工公司修空调的,王XX某倒卖空调的,二人平时关系比较好。2011年3月5日中午,X某在万年路一超市买了一捆啤酒。下午2点多,他和X某、王XX某XX某XX某院X某X某房间喝酒,喝到下午6点多时X某嫌王XX某的少骂王XX,王让X某骂一句,X某骂了王一句并用啤酒瓶砸王但没砸上。他把二人劝开,后将X某拉到院子。他去院子门口买烟,等他买烟回来看见X某和X某扶着X某,而X某地上半躺着。他打“120”,“120”没来。X某、X某、X某和王XX某着X某去北方医院,X某在前面去挂号,他在后面跟着。到医院后,他见王XX某上有血,王XX某他拿刀捅了X某并让快救人。医生说伤者病危,他问王XX某报警,王XX某时酒后说话他听不清,于是他打“110”报警后民警就到了医院。

7、证人X某证明:X某和王XX某时关系挺好。他们老板X某回老家,让X某帮忙看房间。3月5日18时许,他们在房间喝酒聊天。X某骂王XX,王XX某X某骂一句,X某骂了王一句,二人就站了起来。当时二人啤酒喝得有些多,就骂起来了。他们怕打架把二人拉开,并把X某拉到院子。XX某买烟,X某和X某挽着X某走,走了两步X某就卧倒在地。他过去发现X某脖子有大量血流出来,王XX某快送医院救X某。他和王XX、X某、X某抬着X某到北方医院急诊室,王XX某是他捅的X某。他们在急诊室外等候时,公安人员就来了并把他们带回派出所。

8、证人X某证明:当晚18时30分许,X某和王XX某房子喝酒时吵架,他让二人不要吵并将X某拉出房子。他和X某走到陕AX某XX某包车跟前,X某停下不走和王XX某骂。王XX某房子出来走到面包车前,二人厮打后他和X某、X某、X某上前拉架。X某脸上有血,他们扶X某外走准备去包扎,走了十米远,X某就倒在地上,于是他们抬着X某去北方医院。

9、证人X某证明:王XX某X某平时关系挺好。当时王XX、X某和XX某了一捆啤酒,因为喝多了,X某骂王XX,王让X某骂一次,X某骂王。二人发生争执,他们将X某拉到院子。二人打起来后,他过去劝架时X某脖子有血半躺在地。他和X某扶着X某,XX某“120”。“120”没来,他和X某、X某、王XX某X某抬到北方医院。当时王XX某服和手上都有血迹,并说他拿刀将X某捅了,让赶紧叫医生救人。

10、证人X某证明:X某和王XX某打被劝开后,XX、X某、X某扶着X某走了约十米远,X某就倒在地上。X某脖子上有血,王XX某快送人去医院并让他去北方医院挂号。他到医院挂完号,X某、X某、X某和王XX某抬着X某到了医院,X某身上的伤是王XX某匕首捅的。

11、证人XX某明:王XX某他送货安装,和X某平时关系很好。案发当晚19时35分,王XX某电话说他用刀捅伤X某,现在北方医院抢救。他赶到医院后,王XX某他用刀捅伤X某,刀放在陕AX某XX某包车副驾驶手拉盒里,并将车钥匙给他,让他将刀取出来交给“110”民警。过了一会儿,“110”民警就来了。他和民警到XX某XX某院X某楼下陕AX某XX某包车副驾驶手拉盒内找到一把带有军绿色帆布刀套的匕首。

12、证人X某证明:他做空调安装、维修和销售,租用XX某XX某院X某X某室用来做仓库和空调修理。有时他雇的工人在租房休息。王XX某XX某,没事时老到他的租房来。2011年元月,他在租房见王XX某身带的包里装了把刀,就问王XX某班带刀干啥,之后再没见王XX某过刀,并对公安人员出示的作案匕首辨认后指出该匕首好像就是其此前所见的刀具。同时,证明其租房没有放过任X某。

13、证人X某(X某之妻)证明:X某出事后王XX某属赔偿其安葬费3万元。X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死者是其丈夫X某。

14、王XX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XX某认XX某XX某院X某单元门口处是用匕首捅伤X某的地点。

15、死亡确认书证明:2011年3月5日X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6、物证匕首、军绿色帆布刀套,经王XX某庭辨认,确认无误。

17、户籍证明等证明:王XX某罪时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王XX某述:他和X某认识了几年,平日关系很好。3月5日17时许,他回到XX某XX某院X某X某房见XX某X某在喝酒,X某他坐下喝酒。18时30分许,X某说自己接了家银行空调维护工程,他说X某三某重工做空调不该同时还联系其他工程,X某他,他不让骂,X某骂他,二人就吵了起来。X某啤酒瓶打他,他躲开。XX某X某将他俩劝开,并将X某拉出房间。X某被拉到院子后还骂他,他拿匕首冲出房。X某在陕AX某XX某包车车头站着,他问X某干啥,X某他想干啥,他推了X某下,X某拳在他头上打了一下,于是他拨出匕首在X某身上连捅三某。几个维修工人上来把他俩拉开,他喊拿刀捅了X某快往医院送。说完他就将匕首收起来放在面包车副驾驶手拉盒内并锁好车门,跑到院子门口见X某倒在地上。XX某“120”,他喊赶快往医院抬,并让X某去挂号。他和X某等人将X某送到北方医院急救室,让X某和X某给医院交了2000元押金。在医院抢救时,他见X某左腰、左肩和头部向外流血。他给XX某电话说他拿刀捅伤了X某,让XX某医院。XX某到医院后,他说匕首放在面包车副驾驶手拉盒里,让XX某匕首交给民警。他见X某伤重,就和XX某“110”报警,他没打通,而XX某通后公安民警就到了北方医院。

另查明,被害人X某死年42岁,系非农业集体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育有儿子X某、X某,被害人X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育有女儿X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X某、X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97.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被抚养人X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X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X某x元,交通费667.5元等,共计人民币x.4元(包含被告人王XX某属在侦查阶段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收条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某人驾车到西安市X某送空调,因停车费与小区大门保安被害人X某发生争执。王XX某驾车强行进入小区,X某在车前阻拦中将车辆雨刮器拉断,王XX某下车与X某厮打。期间,王XX某钢管在X某头枕部和右前额击打,致X某伤。经法医鉴定:X某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案件移送通知书等证明:2010年11月21日14时50分,西安市X某XX某X某X某X某业公司经理X某报警称其小区大门保安X某被人打伤,要求出警。公安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经调查王XX某X某打架,因二人当时均受伤遂以治安案件受理。2011年2月,X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随后,红庙坡派出所组织X某和王XX某赔偿问题协商,协商未果后即于同年4月15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12日,莲湖分局将该案移交新城分局。经讯问,王XX某其伤害X某的事实承认属实。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法医检见X某枕部有两处损伤疤痕、右前额有处损伤疤痕,其头部损伤疤痕累计达12.8CM,伤情已达轻伤;面部损伤疤痕长达4.1CM,伤情已达轻伤。结论,X某伤情已达轻伤。

3、被害人X某陈述:当日中午1点多,门外来了辆面包车,他挡车要收3元停车费,低个子(X某)交了3元让他打条子,他不给打,高个子(王XX)不让交,他遂把钱给了低个子。对方要进大门,他站在车前挡住不让进,对方往前开,他趴在车前双手抓住雨刮器。他被拥倒而折断雨刮器,二人下车打他。高个子先动手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低个子用脚踢。他被打倒后,高个子拿钢管朝他头上、身上打了几下。

X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X某从10名男性照片中指出X号(王XX)是殴打他的男子。

4、证人X某(X某同事)证明:当日下午,他和X某上班时来了辆面包车要进小区,X某车要收费,开车的低个子交钱后高个子要发票,X某小区没票,高个子要X某条子,X某条子给高个子,高个子接过条子说没票收啥钱,X某钱退给对方。高个子驾车强行进小区,X某在车前阻拦。高个子驾车前行,X某手抓住雨刮器被车推倒,X某前掰断雨刮器。二人殴打X,他上前劝,但对方不听。高个子从保安室东侧拿脚手架支杆用力在X某部砸了三某,X某橡胶棍还击了对方几下。他用对讲机联系保安队长,保安队长他们来后将高个子制止并报警。

5、证人X某、X某(均系X某同事)证明:X某是小区物业公司聘用的保安。当时X某满头是血躺在面包车左前方,低个子拿手机打电话,而X某扭住高个子。

6、证人X某(X某X某洁员)证明:保安和两个男的在面包车前打到一块,后保安捂着头而对方嘴流血。

7、证人X某(王XX某妻)证明:王XX某门卫要收钱但没发票,为此双方吵起来。门卫掰坏雨刮器,王XX某对方打起来后被对方叫来人打伤。

8、证人X某(王XX某友)证明:当日中午,他们因收费与保安发生争执,他开车要进小区,保安阻挡并站到车前抓住雨刮器。雨刮器被拉断,他们下车与保安争执并打了起来。门口另一个保安用对讲机叫人,而他报警时手机被对方抢去摔了。对方来了十几个人围打他们,其中有人拿着橡胶棒。期间,王XX某路边拿了根钢管。保安头部流血后,就有人报了警。

9、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城市X某大门现场提取并扣押钢管一根。

10、物证钢棍照片,经王XX某庭辨认,确认无误。

11、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看守所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深挖犯罪时,通过在逃人员信息网比对,查出该所在押犯王x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莲湖分局网上追逃,于是通告公安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王XX某被新城分局看守所关押。2011年5月12日,莲湖分局将其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的王XX某意伤害X某案移交新城分局。

12、被告人王XX某述:当日14时左右,X某开车和他给红庙坡X某X某区X某大门时保安要收停车费,他们交钱但对方没发票。他让保安打收据,保安打了条子,他不同意就要回了钱。他上车往进开,保安不让进,在车前挡着并抓断雨刮器。他打保安,保安拿警棍打他。他在保安室旁拿了根钢管打保安额头,保安当时头部受伤流血。另一个保安拿对讲机叫来十多个人打他,X某拉架并报警时被对方抢走摔了手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00元、住院费3000元、陪护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某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某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X某因喝酒而骂王XX某用啤酒瓶砸王,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说明X某在此有责任。但王XX某X某离开房间后仍与其对骂,后又冲出房间持匕首对X某连刺三某并致其死亡,被害人X某在此并无明显过错。同时,王XX某X某因停车费发生争执厮打,说明双方在此均有责任,但王XX某行驾车前行并推倒X某从而激化双方矛盾,后又持钢管殴打致X某轻伤,在此被害人X某并无明显过错。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王XX某伤害X某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某刀捅伤被害人X某后积极抢救,在北方医院抢救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王XX某极抢救被害人X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王XX某琐事持械致被害人X某死亡、X某轻伤,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王XX某自首情节,事后对被害人X某积极救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王XX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X某、X某及X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X某、X某所提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X某、X某、X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X某、X某所提要求赔偿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可据实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所提要求赔偿住院费、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其当庭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可酌情判处。

根据被告人王XX某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某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XX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X某、X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五千三某七十二元四角(包含被告人王XX某属在侦查阶段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剩余的赔偿款三某七万五千三某七十二元四角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支付);

三、被告人王XX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支付);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刘晓渭

人民陪审员孙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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