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甲、王某某诉大封镇西唐郭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59年元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武陟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王某某因与被告大封镇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二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原告王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大封镇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8年元月12日原告方以马某甲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林场124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原、被告履行到2007年4月5日,为司某某个人的瓦厂占地进行丈量后,将剩下的场地又续包给原告,有原副村长宋××作证。2008年中旬,被告当时村长宋土生按合同约定指派当时村委委员兼出纳马××,按每亩250元,增长到每亩300元,同意原告续包,要求9月20日前交钱后再丈量。原告按被告条件于2008年9月19日先交定金5000元,等被告丈地后再交承包金。因此,呈请法院确认原、被告续包关系协商一致,合法有效。被告又于2008年9月30日给原告丈地68亩。2008年10月24日被告变更村长后,于12月18日单方用机动车铲毁原告40亩小麦和林木。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司某某为自己的瓦厂私利,借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行撕毁续包关系,将原告40亩小麦和林木毁坏,属侵权。根据以上事实,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适用法律若干解释》规定,原告的续包土地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续包经营权。请求1、确认原、被告续包关系有效。被告强行毁坏小麦、林木共40亩属侵权,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每亩800元,共计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封镇X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续包合同关系。2、被告未侵原告权。原告的林木其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自行处理,出售给他人,被告也未毁坏原告小麦,被告只是双方协商后依法收回土地。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首先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其次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不能合并审理。4、原、被告从未签订续包合同,且在大封镇人民政府的调解期间,根本没有合同存在,原告诉状中讲村委主任司某某的话,是对司某某的人身攻击,要求原告方赔礼道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续包关系有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1,二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1月12日的合同一份,甲方为西唐郭村委,乙方为马某甲。2、2007年4月5日西唐郭村委关于林场续包的决定一份。3、2008年9月19日马××的收到条一份。4、2008年12月20日马××证明一份,有原村委主任宋土生的签名。5、2008年12月20日史××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按原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续继承包的事实,原、被告续包事实成立有效。6、12月13日宋××证明一份。7、2008年9月30日合同一份,8、证人马××、宋××出庭作证,证明续包关系存在,被告构成侵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这份合同已到期,与本案无关。至于原告引用的合同第二条,因是在同等条件下,时隔10年,其它土地承包费400元/亩以上,而原告是300元/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是村委决定,原告不应该持有。且形式不合法,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对证据3,该证明与9月30日的合同相矛盾。且系马××个人行为,定金证明上合同期限为4年,而合同上却成了6年,故该份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享有承包权的依据。而马××一人也代表不了西唐郭村委。对证据4,该证明是12月20日写的,上面写承包4年,承包合同却是6年。对证据7,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与马××的证明相矛盾,马××承认合同是在空白公章的稿纸上写的,是在镇政府收去之后写的,充分证明该合同是原告方与马××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是伪证。对证据8马××、宋××的证言有大量内容系伪证。对证据5、6.证明内容与签名不一致,因该两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9年元月3日宋土生所写的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其通知马××是先交款后再签合同。钱不交清不签合同。2、2009年元月3日马××证明一份,以证明没有原告所谓的续包合同。3、2008年12月18日闫××与西唐郭村委会的协议一份,以证明不存在被告侵权问题,没有所谓的续包合同。4、2009年2月24日大封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原告手里并没有新的承包合同。5、2009年2月24日西唐郭村支部书记赵鸿权的证明一份。6、2009年2月24日大封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7、2009年2月24日大封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关于收缴公章的证明,以证明2008年9月15日—2008年11月5日期间公章在镇政府保管。8、2009年2月24日大封镇政府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2008年10月8日马××曾持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到镇政府加盖公章,而镇政府没有给其盖章,故2008年9月30日的合同是伪造的。9、2008年12月12日马××证明一份,以证明宋××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从“马某甲至交清”没有异议,对以下有异议,9月29日给马××5000元没有异议。被告98年合同第二条推翻,宋土生本人未到庭,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另外该证据也被2007年4月5日的决定推翻。2,上面写款交清写合同,款没有说具体数额,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3、对证据3有异议,该协议是违法的,马某甲、王某某的承包不是家庭承包,故闫××签字不代表原告签字。4、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签署负责人签名,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有异议,本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说明被告见到承包合同,交定金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违反大封镇X号文件中关于换届规定。对证据7,同样违反了大封镇X号文件中关于换届的规定,收章是违法的,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8有异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且违法,对证据9,说明被告承认马××同意续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共大封镇委员会(2008)X号文件一份。2、中办发(2004)X号文件一份。3、2008年12月18日村委与闫××协议一份。4、邮件查单及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默认其违法侵权。5、照片4张及照相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2008年12月18日违法侵权。庭审中并陈述;原告要求的3.5万元损失,是根据2008年12月18日被告将地毁坏后,经询问小麦收入有每亩1000多斤的,有8、9百斤的。被告共毁坏小麦40亩,每亩以900斤×0.93元/斤=x;毁坏树木1.5亩,每亩810元,计1620元,还有20多亩地没有种,故要求是40亩地的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两份文件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的承包如属其它方式承包,按农村土地承包法44条规定,其承包合同不能成立。闫××在签该协议时,她不可能不知道马某甲有合同,闫××签字认可,证明原告所谓的侵权根本不存在对证据5,照相馆不负责对他人行为定性,照片如何证明土地是40亩;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计算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的是可得利益,那么这就是违约之诉,就不是侵权之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2、9均系马××的证明,且内容相互矛盾,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符合证据的三大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三大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从该证据上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不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元月12日原告方以马某甲名义与被告方签订一份(原林场)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到2008年9月20日到期。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史春年因建瓦厂用去部分土地。剩余地由原告方继续承包至2008年9月20日。因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愿意继续经营,在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延包申请,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包,但必须一次性交清下二年的承包费。故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继续承包,当时的村委主任宋土生随通知出纳马××,以每亩300元于2008年9月19日收原告定金5000元。并与通讯员宋××将土地进行了实际丈量为68亩。于2008年9月30日由马××执笔与原告马某甲又签订了一份续包合同。原告随将承包的土地部分用于种小麦,部分栽树苗。因2008年9月中旬,正是村委换届选举,大封镇镇X村的公章收缴镇政府由专人保管。2008年10月24日,村委换届选举结束,由司某某当选为新一届村委主任。因新老班子至今未交接事项,新一届村委以原告的合同到期,于2008年12月份又将双方争执的林场地以每亩450元承包给他人,并将原告耕种的小麦推为平地,并要求原告5日内将栽种的树苗铲除。经镇政府调解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续包关系有效。被告强行毁坏小麦、林木共40亩属侵权,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大封镇X村委会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方原村委部分成员签订的续包合同,虽加盖有公章,但是在新、老班子换届期间签订,且当时村委公章已收缴镇政府,同时未经公开顶标,且该承包方案,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故该续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大封镇X村委会于2008年9月30日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原、被告的续包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每亩8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已实际交纳订金5000元,并曾进行投资,种植了小麦,故被告方应将订金5000元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将原告耕种的小麦铲除,考虑到原告曾在该争议土地上投资有种子及原告耕种过程中的耕作劳动,被告铲除原告小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案经审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大封镇X村委会签订的续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大封镇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订金5000元,并赔偿二原告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875元,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4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艳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