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诉被告张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0年初,原告、被告及张某拟在新乡市富达花园经营良子健身店,三方约定,原告以装修方式出资,主要为健身点提供装修材料并负责装修。在筹建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三方不能合作,经协商一致,原告及张某退出由被告单独经营,此时良子健身店面装修已经完成。因被告暂无现金,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装修费x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间,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代金券抵充x元欠款,剩余欠款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三人合伙是事实,是原告负责装修,但原告花费的装修费超出了市场价值,这个钱我还不了,不应该给原告这么多,原告多算了。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计划1张。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充值卡收到条2张、维修单1份。证明原告已取走充值卡价值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2010年5月10日收条的蓝笔内容及落款日期以下的部分不是我写的,我不认可。对2010年11月19日收到条无异议,对维修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10日收条的蓝笔内容及落款日期以下的部分,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初,张某、原告牛某、被告张某三人协商合伙开办良子健身休闲中心,后因其它原因,经三方协商一致,张某及原告牛某退出合伙,由被告张某单独经营。被告张某于2010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今欠牛某装修款捌万元,开业后一个月先付x元,余款每月付x元。该休闲中心于2010年5月开始营业,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所欠装修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11月19日分别在被告经营的良子健身休闲中心取x元充值卡冲抵欠款。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取走价值x元的充值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牛某欠款x元。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施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