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前搬离本区X路某房屋,并于2009年2月28日前将户口迁出。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户口迁出,且恶意占有户口簿。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致原告无法领取世博大礼包等,现原告已是本区X路某房屋的户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区X路某房屋的户口簿。
被告王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本区X路某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但至今原告未付清房屋折价款,如果原告按协议全额付清房屋折价款,则被告愿意返还户口簿。另被告仍是本区X路某房屋的户主,如原告要求使用户口簿可以和被告商量,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王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区X路某房屋归原告严某某等人所有,原告严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补偿款30万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吴淞派出所于2010年8月7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原告、被告之户籍均在本区X路某房屋。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本区X路某房屋户籍成员,均有权占有、使用户口簿。现原告以其为该户户主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户口簿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本区X路某房屋户口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