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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A有限公司诉上海B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A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江苏A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B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苏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心独任审理。B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提出反诉,A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剩余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杜甲、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与原闸北区xx路街道办事处于1995年3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对中兴路xxxx弄X-X号,xxxx弄X-X号公房进行加层,工程预算为x元。双方还签订了上述公房外墙加固、调换坑管的合同,工程预算为x.95元。此外,A公司还和B公司的前身闸北区xx路房产管理所签订上述公房的大修合同,工程预算为x元。以上三个合同总预算为x.95元。2003年1月,在A公司、B公司、xx路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下,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闸北区分会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核定,工程总价为x元。根据xx路房产管理所与原xx路街道办事处协议,xx路房产管理所应支付A公司工程款x.50元。后xx路房产管理所仅支付了x.9元,尚欠x.6元。此后,xx路房产管理所转制为B公司。A公司多次催讨上述欠款,B公司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工程款x.6元。

被告B公司辨称,A公司所述工程属实,经双方协议,B公司应支付包括中兴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在内的工程款共计x.50元。2007年6月,经审计确认,B公司已支付x.07元。自2007年10月至今,B公司又支付了x元,加上A公司尚未支付的占用B公司房屋的使用费,B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B公司反诉称,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系B公司于xx路街道办事处联合建造,并归B公司所有。盐城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系上址房屋的建造承包商,房屋竣工后,即占用了上述房屋。现请求A公司退还中兴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

反诉被告A公司辨称,在B公司结清所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归还上述房屋。由于B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所欠款项,A公司不归还房屋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0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原xx房管所、xx房管所合并成立上海B有限公司。2004年3月9日经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政府批准,盐城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A公司,由A公司承接盐城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在册职工。

1995年,A公司与原闸北区xx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约定对中兴路xxxx弄X-X号,xxxx弄X-X号公房进行加层,工程预算为x元。双方还签订了上述公房外墙加固、调换坑管的合同,工程预算为x.95元。此外,A公司还和B公司的前身闸北区xx房产管理所签订上述公房的大修合同,工程预算为x元。以上三个合同总预算为x.95元。

2002年7月,xx路街道办事处、B公司、盐城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闸北区分会对中兴路xxxx弄X-X号、xxxx弄X-X号房屋加层、加抗震柱及原房屋维修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复核。2003年1月15日,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闸北区分会作出复核结论,核定工程总价款为x元。之后,xx路房管所与原xx路街道办事处就上述款项的分担达成协议,确定双方各半支付,即中兴路房管所应支付工程款x.50元。

2002年8月26日,盐城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致函B公司称:“1、工程余款通过有关审计部门审核后,甲方、乙方应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予以认可,认可后,必须一次结清;2、我公司收到审计部门审核后,甲方付清余款后,三日内退还给甲方中兴路xxxx弄xx号两套工人占有的公房;3、在退还两套公房前进行一次原样的修理,并结清两套公房的水电费用;4、该工程以前有关白纸借条,设法补齐税务发票,便于甲方入帐(但必须付款后方能执行)。……”。

2006年11月27日,A公司的朱某将一份“关于虬江街X路房管所95年中兴路加层工程经查对付款情况明细表”交给芷江西路办事处负责信访工作的沈甲处。该明细表上落款为“江苏A有限公司”,但无公司的盖章。该明细表上注明从1995年3月起至2004年春节,中兴路房管所共计付款x元。

2007年6月26日上海申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B公司的委托,出具“关于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中兴路xxxx弄X-X号、xxxx弄X-X号公房加层大修工程款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认定:1、根据企业提供原始凭证复印件(未提供帐簿记录)审计,付款合计x.17元;2、根据企业提供的帐簿记录和原始凭证审计,付款合计x.90元。以上两项合计支付工程款x.07元。同时,报告对以下重要事项进行了说明:1、本次审计中,B公司未能提供1995年的帐册,只提供了当年与工程队核对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及银行日记帐,故对该阶段内支付的工程款x.17元,系根据提供的复印件及银行日记帐核实统计。(曾派员与工商银行中兴支行联系核查,银行方面经多次查询,表示因相关档案超期,已销毁无法查核。)2、本次审计中发现所有开具发票的单位均非施工单位,且部分费用支出上无工程队经手人签字,其中:由上海市税务局闸北区分局开具发票收工程款5笔共x元;一笔x元无原始凭证,系根据当年的银行日记帐统计;由上海普陀区振华综合服务部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2笔,共x元;1996年9-10月闸北房地局中兴房管所出资购买材料6笔,共x元;1996年1月-1997年1月在闸北房地产管理局中兴房管所领料(由闸北房地产管理局管理所出具收据)用于工地3笔,共计x.90元;1996年初余额x.17元(95年未能提供帐册,系根据96年帐册年初余额反映为领用材料余额,视同95年发生额)。

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B公司给付A公司工程款7万元。2008年5月16日原中兴房管所负责人李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给付盐城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的x元款项与中兴路加层工程的工程款无关。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价款的复核报告、加层大修工程款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盐城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承诺书、付款情况明细表、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xx路房管所)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经过对“加层大修工程款专项审计报告”的质证,双方对下列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存有异议:

1、审计情况中第一款第6项,共计x元。B公司认为,当初审计时未能找到相应的发票,诉讼中经查找,找到一份加盖了上海市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税务查验专用章的发票原件,发票开具时间为1995年5月23日、纳税人为“盐城市建x公司”,购货单位为闸北区xx房产管理所。因此可以证明A公司的前身盐城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x元。A公司则认为,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A公司(盐城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某作为本案系争工程项目负责人,自1995年起就负责该工程款项的领取、催讨工作。由此可以认定,朱某于2006年11月27日送到芷江西路街道办事处的“95年中兴路加层工程经查对付款情况明细表”中所列“中兴房管所”付款金额,应当视为A公司对B公司付款情况的认可。根据上述付款情况明细表的记载,1995年中兴路房管所共计付款38.1万元,与审计情况中所列明的1995年付款38.15万元基本相吻合。如若B公司未支付该笔较大数额的款项,在朱某提供的付款情况明细表中应当有反映。况且,根据盐城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向芷江西路街道办事处以及B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盐城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在当初实施工程的时候,确有发票不够齐全的现象,因此,到税务机关购买发票后交付xx路房管所符合常理。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A公司已收到上述x元工程款。

2、审计情况中第一款第7项,计x.17元以及第二款第7-12项,计x元。两项共计x.17元。B公司认为,当时虽然与A公司约定工程系包工包料,但由于A公司资金不足,故A公司有到中兴路房管所领取材料或者购买材料后凭发票到中兴路房管所报销的情况。因此上述9万余元的材料款应当抵扣工程款。A公司则认为,工程的材料都是由其购买,并没有到中兴路房管所领取大量材料的情况。在没有A公司有关人员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对于该些领料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B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曾到中兴路房管所领取了上述数额的材料,因此对B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审计情况中第二款第1、2项,共计x元。B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系A公司凭上海普陀区xx综合服务部开具的两张发票前来领取的款项,该事实与朱某所提交给芷江西路街道办事处的付款情况明细表能相吻合,故主张A公司已收到了该笔款项。A公司认为其从未到上海普陀区振华综合服务部开具发票,仅凭发票不能认定A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而且,付款情况明细表上并没有A公司的图章,因此朱某提供的该明细表不能当然视为A公司对付款情况的确认。本院认为,朱某提交的付款情况明细表能够视为A公司对B公司付款情况的确认,理由以上已有阐述。根据该付款情况明细表的记载,1996年1月、2月B公司分别支付了7万元和1万元,该数额与上述两张发票记载的时间和数额能够吻合。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定B公司已支付上述两笔款项。

4、审计情况中第二款第4、6项,共计x元。B公司认为,第二款第4项1万元,因该款项系当时的经办人李某某经手并予以确认,故对该款项不属于加层工程予以确认。至于第6项x元,该笔款项的经手人不是李某某,故不能予以确认。A公司认为,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述两笔款项均与加层工程无关,因此B公司已支付的上述款项不能认为系加层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李某某系当时加层工程甲方的负责人,其对上述两笔款项支出原因和过程的陈述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不属于加层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加层工程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以上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可以认定B公司已支付加层工程的工程款共计x.9元,还应当支付x.6元。B公司支付了该笔欠款后,A公司即应当遵守承诺,将中兴路X弄X号X室房屋退还给B公司。至于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的房屋使用费一节,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系无偿借给A公司使用,B公司多年未主张权利亦不能推断B公司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现B公司主张A公司以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两年的房屋使用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A有限公司加层工程款x.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A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并将房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有限公司;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A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x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2.85元,由江苏A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1102.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江苏A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心

书记员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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