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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周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被告人田某因在云南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出狱后因吸毒无钱欲贩卖毒品,便找到被告人周某商量,由被告人周某出资,被告人田某负责购买毒品海洛因及联系买家等事宜。尔后,被告人田某从衡阳“小毛”手中购得海洛因50克伺机贩卖。2010年10月10日,杨某容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周某的同案人徐小勇(另案处理)求购毒品海洛因。次日,徐小勇联系了杨某容,杨某容表示购买海洛因30克。徐小勇便联系被告人田某约定交易价格350元每克,并决定在祁阳县X村地段交易。当天下午3时许,杨某容与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佯装出租车司机驾驶湘x车来到祁阳县X村地段,被告人田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周某置于身上,二人骑摩托车也来到祁阳县X村地段,徐小勇从被告人周某身上取出一小块毒品给杨某容“试货”后,四人来到出租车上,被告人周某将毒品交给杨某容,杨某容准备付款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30.9克。经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郭某某、郭某某证言;杨某容证明,他于2010年10月10日晚上因其有个朋友要他买2克海洛因,他便联系徐小勇要求购买海洛因,徐小勇未接电话。次日早晨,徐小勇便到了杨某容家,杨某容问徐小勇搞不搞得货到,徐小勇讲搞得到。因祁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要杨某容做点事,杨某容对徐小勇讲:“等下再电话联系”。杨某容来到祁阳后,祁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位民警与杨某容商量如何进行交易。下午3点多钟,徐小勇联系杨某容,杨某容要求购买海洛因30克,并同祁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位民警冒充的士司机来到白水镇X村地段,杨某容打电话联系徐小勇,徐小勇见到杨某容带来的钱后,就打电话给货老板,几分钟后,有两个人骑摩托车来了。这两个人及徐小勇来到的士车内,其中有一个较胖,另一个较瘦。较瘦一点的坐在后座,较瘦的那个拿货给杨某容看了,杨某容见货后,从身上拿钱出来数,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杨某容等人抓获;郭某艳证明,周某于2010年9月3日从马江信用社贷款22,000元借了20,000元给田某做生意,约定月息2分。2010年9月下旬一天,田某还了10,000元给周某;郭某明证明,2010年9月3日被告人田某从马江信用社贷款22,000元用于做生意。2、鉴定结论,证明经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从被告人田某、周某卖给杨某容的毒品中被检出海洛因成份。3、搜查笔录,证明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田某家进行搜查,搜得电子称一台、包装袋100只。4、毒品收缴收据、现场称量记录,证明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田某、周某贩卖的海洛因依法扣押,经称量该海洛因重量30.9克。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周某贩卖毒品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原貌。6、辨认笔录证明杨某容及被告人田某、周某辨认同案犯徐小勇相貌特征。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周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11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田某、周某抓获。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周某的身份情况,且二被告人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08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1、被告人田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分别供述了贩卖毒品的时间、交易地点、交易数量等情况,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周某相互结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周某贩卖毒品一案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中的数量引诱,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周某在与杨某容交易毒品过程中,已经将海洛因交给了杨某容,系犯罪既遂。被告人田某于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田某、周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某、第三某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某元人民币(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田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因贩毒被判刑出狱后又贩毒,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田某首先提出犯罪故意,然后从原审被告人周某处借钱买毒品进行贩卖,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用特情引诱的犯罪,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田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田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唐小红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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