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城。
法定代表人田某,男,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臧某,男,该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邢某丙,男,1955年5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甲、邢某乙因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邢某乙及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甲、邢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杜某某、第三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及第三人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汤政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申请人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乙2011年7月19日收到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菜政[2011]《关于对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乙与邢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后于2011年9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于10月10日受理;菜园镇政府10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申请书、有关事项通知书等文书后,于11月16日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并就申请人收到菜园镇政府前述处理决定书的日期和送达回证进行了核实。县政府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60日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12月2日县政府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邢某乙。2011年12月15日邢某甲、邢某乙、邢某甲、邢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申请人证据及材料:1、收到文书清单一份,2、邢某甲、邢某乙、邢某甲、邢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1年9月20日)一份,3、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2011年7月5日作出的菜政[2011]X号《关于对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乙与邢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4、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三人委托邢某乙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三、被申请人菜园镇政府证据及材料:1、汤阴县政府法制办收到文书清单1份,2、土地卷宗封面一份,3、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乙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一份,4、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乙的宅基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一份,5、授权委托书一份;6、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7、受理通知书一份;8、邢某丙的答辩状一份;9、送达邢某乙及邢某丙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一份,10、询问邢某乙、邢某丙之妻季某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1、杨某生的证明一份,12、延期调查建议书一份;13、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一份,14、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两份,14、现场勘验图一份,15、菜园镇政府菜政[2011]X号处理决定书一份。四、县政府复议审理程序材料:1、询问邢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一份;3、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审批表一份;4、送达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两份。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违法,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日被告即受理,10月10日被告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立案,直到12月2日才作出本决定,被告所作决定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二、被告所作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而被申请人菜园镇政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以被告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作出撤销菜园镇政府菜政[2011]X号关于对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乙与邢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而被告采纳了菜园镇政府逾期提交的证据、送达回证等有关材料,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菜园镇政府的《送达回证》上只有原告邢某乙的签字没有其他三原告的签字。邢某乙也只领到一份处理决定书,没有领到其他三原告的处理决定书,不能认定超过复议期限。四、菜园镇政府作出的菜政[2011]X号处理决定书,因告知救济途径错误,向县法院起诉该院也不受理,超期复议也不属原告过错。由于被告审查不严,致使原告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救济,所以请求撤销被告县政府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汤政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作出的汤政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菜园镇政府作出的菜政[2011]X号处理决定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原告邢某乙称其一个月前才收到菜园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基于保护其行政复议救济权利的考虑,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于10月10日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请,至作出决定并未超过60日法定的复议期限,也没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菜园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即便原告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被告也不能告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也不能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前提,被告在审理中发现原告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菜园镇政府提交的材料和原告的询问笔录认定相关程序事实并无不妥,因为该材料是证实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的证据材料,不是作为审查菜园镇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性、合理性的依据。三、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菜园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11年11月16日才提交相关卷宗。经审查该卷宗查明:原告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三人于2011年5月10日全权委托邢某乙代为处理与邢某丙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包括代为签收法律文书。邢某乙2011年7月19日已签收处理决定书,至2011年9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立案条件。邢某乙是在明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后隐瞒事实而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菜园镇政府称: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菜政[2011]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分别超过了60日和三个月,汤阴县人民政府和法院不予受理他们的复议和诉讼的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县政府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邢某丙同意县政府的决定,要求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一,系本案被诉的决定书,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二系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证据三系菜园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材料,能够证明该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以及在复议程序中该镇政府逾期提交的事实;证据四系被告进行复议审查并作出决定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分别为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各方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菜园镇政府作出菜政[2011]X号《关于对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乙与邢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的救济途径内容为:“如不服本决定,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向汤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19日,菜园镇政府向原告邢某乙送达了该处理决定书一份;菜园镇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2010年5月10日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委托邢某乙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载明邢某乙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但送达回证上未载明邢某乙代领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的处理决定书。2011年7月20日菜园镇政府向邢某丙送达了上述处理决定书。
2011年9月30日,邢某乙向汤阴县政府递交了载明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申请人为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四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委托邢某乙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菜园镇政府作出的前述菜政[2011]X号处理决定书。10月8日,被告向邢某乙送达了汤政复受(2011)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行政案件受理审批表显示2011年10月10日决定立案。10月12日被告向菜园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2011年11月16日菜园镇政府向被告提交了该案卷宗材料,包括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乙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及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邢某乙送达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等材料。2011年11月16日下午,县政府工作人员询问了原告邢某乙,笔录内容表明:1、邢某乙对菜园镇政府于2011年7月19日向邢某乙送达该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和日期无异议;2、申请行政复议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3、邢某乙看到了处理决定书上告知的诉权内容以及9月30日才申请复议的原因是:不知道应该找哪个机关,一直在法院里找。2011年12月2日,被告作出汤政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申请人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乙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当日送达给邢某乙和菜园镇政府,但未提供出向该决定书中所列第三人邢某丙送达的证据。本院2012年2月14日当庭审理中,被告代理人交给邢某丙的妻子、也系本案代理人季某某汤政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2012年2月20日,本院询问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三人对他们委托邢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参与本案诉讼的行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具有对不服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汤政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由特别规定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期限规定的计算起点为受理之日;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2011年9月30日,国庆假期后第一天即10月8日被告即向原告邢某乙送达了汤政复受(2011)X号受理通知书,故被告认定该申请受理日期为10月10日与事实不符。被告所作决定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又无延期批准手续,且未依法向该决定书中所列第三人邢某丙送达,属程序不当。二、被告认定原告邢某乙超过了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后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菜园镇政府所作出的菜政[2011]X号处理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是: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此属告知救济途径错误。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询问原告邢某乙为什么自收到菜园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后直到9月30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邢某乙明确表示不知道该找哪个机关、一直在法院找。原告超期提出复议申请与菜元镇人民政府告知救济途径不当有关,应当认定邢某乙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期有正当理由,被告决定驳回邢某乙行政复议申请不当。三、菜园镇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并在镇政府处理程序中采信的2010年5月10日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委托邢某乙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邢某乙的代理权限包括代收法律文书等,但在送达菜政[2011]X号处理决定书时,仅送达给邢某乙一份,并未让邢某乙代收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应当领取的处理决定书;被告以邢某乙代收该处理决定书为由认定邢某甲、邢某甲、邢某乙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作出驳回四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汤政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主要诉请理由成立,要求判决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汤政复驳[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判令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张国良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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