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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城中村X组成员、安某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负责人。2003年6月19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某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成立安某庄村X村改造指挥部,任命时任安某庄村X组长的被告人安某某为指挥部负责人,负责拆迁补偿款的日常管理,并协助做好村民拆迁补偿工作。2008年3月份至4月份,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挪用补偿款共计631万元用于个人注册公司和增加注册资本,于2008年5月份归还。2004年3月24日,安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

上述关于安某某挪用补偿款631万元用于个人注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始终供认,所供款项的来源、用途和归还情况,与指挥部补偿款帐目及银行凭证、郑州市顺泽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及增资档案等书证相印证,与刘某、弓某某、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相一致;

上述关于安某某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事实,安某某予以供述,且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的任职证明及李一×、李二×、荆×、白××等证人的证言证实;

上述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归案情况,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自首,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量刑重:(1)挪用公款时间短,且主动全额归还,主观恶性小;(2)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另某某,上诉人安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利用依法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盈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

上诉辩护认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述理由均已被原审确认,并分别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根据安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以及罪前、罪中、罪后情节,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处以刑罚,确认的刑罚并无不当。

辩护人所提安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揭发的犯罪存在并经查证属实,故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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