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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豫MJEX号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灵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X村边时,摩托车自翻,致乘车人张珊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珊珊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某全头盔,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珊珊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张珊珊亲属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某、领条和收条、谅解书、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人陈某、杭某证言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某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珊珊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珊珊亲属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双双

附: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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