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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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12月25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民事赔偿,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5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5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窜至淅川县体育场,听到篮球场内有人说话,遂前去寻找目标。见到正在说话的初中学生韩×与郭××。王某某与张某自称是公安局防暴队的,并将身份证亮出假称是工作证,韩×想查看“工作证”,被张某煽一巴掌,踢两脚,又逼迫韩×与郭××蹲下并对韩×搜身。张某从韩×裤兜内搜出一部诺基亚手机,将手机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不放心,又让二人自己掏随身物品,郭××将十几元钱掏出但王某某没要,张某让韩×回家,让郭×ד到队里走一趟”,韩×对郭××不放心,要求拿手机打电话叫朋友过来赎人,王某某不同意,装作给领导汇报后说先把手机带走,让韩×次日到防暴队接受处理。随后王某某与张某离开。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韩×陈述,证人温××等人证言及书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解,王某某说是防暴队的,我没说是防暴队的,我与王某某不是一块去的,我应该是寻衅滋事,不应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张某有如下从轻情节:①不是张某提议;②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③手机拿过来后劝把手机退还。因此建议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和温××三人在淅川县X路口的一网吧内上网,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到街上找点钱或弄那些喝醉酒人的手机。”三人玩至当夜十二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和温××离开网吧到街上闲逛寻找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窜至淅川县体育场,听到篮球场内有人说话,遂前去寻找目标。见到正在说话的本县二初中学生韩×与郭××。王某某与张某自称是公安局防暴队的,并将身份证和钱包亮出假称是工作证,韩×想查看“工作证”,被张某煸一巴掌、踢两脚,又逼迫韩×与郭××蹲下并对韩×搜身。张某从韩×裤兜内搜出一部诺基亚手机,将手机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不放心,又让二人自己掏随身物品,郭××将十几元钱掏出但王某某没要,张某让韩×回家,让郭×ד到队里走一趟”,韩×对郭××不放心,要求拿手机打电话叫朋友过来赎人,王某某不同意,装作给公安局领导汇报后说先把手机带走,让韩×次日到公安局防暴队接受处理。随后王某某与张某离开。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月9日夜,我和张某、温××一块去体育场,听到篮球场中央见有人说话。我和张某两个就走过去,见一男一女两个小娃,就盘问他们,这两个小孩说二初中学生。我说是防暴队的,张某也说是防暴队的正在查夜。张某把身份证掏出来在那个男孩眼前晃了一下,就装起来装作是工作证,那个男孩要看,张某不让看。张某上去朝那个男娃身上撞了一脚,又朝他脸上煽了一巴掌,我没有动手打。张某打罢那男孩后问他身上有违禁品没有,男孩自己把手机拿出来,张某就把手机拿到手上,我又从张某手里拿过来。并对那男孩说明天到公安局四楼防暴队找李某波取手机。

2、被告人张某供述:4月9日夜里,我和王某某在县体育场抢一部诺基亚手机。次日凌晨一点多,我们两个走到体育场篮球场附近时听到有人在说话,我们两个进去见一男一女在场中间说话,王某某和我都说我们是防暴队的,正在巡查。王某某说:“把你们兜里东西掏出来看看有啥违禁品没有。”男孩、女娃都往外掏东西,男娃掏出一部手机和一点零钱,王某某不知从身上掏出个啥东西,对那个娃亮一下假装是工作证,是防暴队的,我也把钱包掏出来亮一下了说是防暴队,用钱包假装成工作证,那个男娃要看工作证,王某某不让看,我就上去打那个娃,我和王某某都对他搜身了,打那个娃以后,我们俩让他把身上东西掏出来,他把一部手机拿出来,王某某接过手机装着给“李某长”打电话,我也学着他的样子给“李某长”汇报,临走时,王某某说:“明天到防暴队四楼去领。”

3、受害人韩×陈述:4月10日凌晨我在体育场被人抢了。被抢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高一低两个男的抢的。这两个男的说他们是防暴队的,正在查夜,问我们身上带违禁品没有,又说“这是我们工作证,你们看一下”,说完又拿一皮夹子样东西在我们面前晃晃,我没看清,要看清,高个子冲上来朝我脸上煽一耳光,又踢我两脚,低个子说“我们是防暴队的,你们俩个蹲下,不许动。”低个子让高个子上来搜身,高个子让郭亚丽蹲在那里,让我站起来搜身,从我裤兜里把我的诺基亚7260手机掏出来,说让第二天上午到防暴队四楼办公室找李某波录个口供拿手机。说完他们走了。

4、证人郭××证言:2009年4月10日凌晨,韩×在体育场篮球场内被两个自称是公安局防暴队的人打了,并抢走一部诺基亚手机,这两个人拿了个皮夹样子的东西在我及韩×面前晃晃,并说是工作证。韩×要看,被煽一耳光又踢两脚。临走,还让韩ד明天到公安局接受处理”。

5、证人温××证言:2009年4月9日晚饭后,王某某说才从郑州回来,没钱花。他说:“还得去弄那些喝醉酒人的手机”,我、张某和王某某三人步行到体育场,听到篮球场内有人说话,我们三人跟去,见一男一女在说话。王某某和张某就往他俩身边去,我站在一边离他们有三四十米,我见王某某上去朝那个年青娃身上撞了一脚,当时那个娃就倒在地上。张某上去朝那个娃脸上煽了两巴掌,煽没很响,随后王某某拿着手机晃来晃去,我只听见王某某说:“李某,李某”其他话听不见。

6、书证

(1)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韩×手机已被扣押并被失主领走。

(2)(2006)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淅川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3)淅检刑不诉(2002)X号不起诉决定书,证王某某2002年因故意伤害,认罪态度好,民事已赔,被淅川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4)被告人户籍证明。

(5)淅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韩冰被抢手机价值200元。

以上证据,均以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冒充警察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王某某说是防暴队的,我没有说是防暴队的,我与王某某不是一块去的”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和张某一块到体育场篮球场内,我对那一男一女两个小孩说我们是防暴队的正在查夜,张某也说是防暴队的正在查夜,张某拿出钱包装成是工作证在那男娃眼前晃晃,那个男娃要看,张某不让看,还煽了那娃两巴掌”;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和王某某走到体育场篮球场附近,听到有人说话,我们俩个一块过去,见一男一女在说话,王某某从身上掏出啥东西,对那个娃晃一下,假装是工作证,我也把钱包掏出来晃一下说我们是防暴队的,用钱包假装工作证。”与受害人韩×、郭××陈述:“我们在篮球场内说话,过来一高一低两个男的,这两个男的都说他们是防暴队的正在查夜,两个人一个拿个证件,另一个拿个皮夹子样的东西在我们面前晃晃,说是工作证,韩×要看,他们不让看,高个子冲上来煽韩冰一耳光,又踢韩×两脚,然后把韩×手机拿走。临走他们还说,让我们明天去公安局四楼防暴队办公室找李某波录个口供。”内容相吻合,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张某和王某某一块去体育场篮球场内冒充警察查夜,并殴打受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不应定抢劫罪”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提前预谋“到街上找点钱或弄喝醉酒人的手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非常明确,此预谋由王某某提出,但被告人张某在王某某提出此建议后明知与王某某一块去街上寻找目标非法取得、占有他人财物,仍然与王某某一起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主观意思联络一致,而且共同实行了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系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故被告人张某的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不是提议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抢劫的预谋虽不是张某提出,但张某在实行抢劫犯罪过程中有殴打受害人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亚于被告人王某某所起的作用,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全世昌

助理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凌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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