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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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年5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某某、李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海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村X村民李XX夫妇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某将李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他没有打李XX,伤也不是他造成的,他无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曹XX、刘XX、曹XX、陈XX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法医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4、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总之,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曹XX出庭作证;梁XX的调查笔录;公安部公通字[2005]X号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XX丈夫曹XX因选举之事在朱某某家发生争吵,曹XX电话通知李XX、曹XX以及曹XX之妻刘XX来与朱某某理论。朱某某让到大街上说。在村支书陈XX家门口,朱某某又与李XX发生争吵,李XX打了朱某某一巴掌。朱某某要打李XX,被李XX丈夫曹XX拉住,并将朱某某甩翻。曹XX骑在朱某某的身上,朱某某双脚乱踢,致使李XX右胸部受伤。此后,双方被人劝开。李XX胸部疼痛,经检查李XX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并错位。李XX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朱某某称,李XX挖我的脸,我没有打住她。后来,曹XX他两口把我按到地上,我在地上是乱弹腾。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李XX称,当时我们是面对面,我伸手扇了朱某某一巴掌,他去跺我,俺丈夫曹XX拉住他甩了他一下,把他甩倒了,然后,我伸手朝他脸上挖了一下,然后他用脚跺住我的右脸和心口那里。被告人朱某某对该陈述认为,自某没有骂她,没有踢她。辩护人认为,李XX的陈述与其丈夫的证言不一样,不属实。

3、证人曹XX的证言,曹XX系被害人李XX的丈夫,曹XX称,李XX一生气过去朝朱某某的脸上扇了一下,朱某某就和李XX打开了,我一看打开了,我也下手了,然后俺三人打开了。都是用拳头和脚打的。被告人朱某某对该证言认为,他没有打,也没有骂。辩护人认为,证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系利害关系人,同时,他的证言内也没有说朱某某踢住李XX的脸和胸口。

4、证人刘XX的证言,刘XX系与朱某某发生争吵的曹XX之妻。刘XX称,刚到大街上,朱某某骂了李XX一句,李XX不愿意,往朱某某的脸上挖了几下,流血了。朱某某也打李XX了,用拳头往李XX的右胸上捶了一下。最后,俺老公和村支书把他们拉开了。被告人朱某某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辩护人认为,刘XX是当天到被告人家说事的,与被告人有矛盾,并且,她的陈述与被害人自某某陈述不一致。

5、证人曹XX的证言,曹XX称,李XX就往朱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之后,朱某某和李XX在那撕拽开了,李XX她丈夫也上去打朱某某了。一会儿,朱某某他们不知道咋弄翻了,朱某某就跺了李XX的脸一下,又用脚跺住李XX的右肋巴和右胸口。被告人朱某某认为,他没有打他们,自某当时只有招架。辩护人认为,曹XX是当天闹事的人之一,与被告人有矛盾。同时,他的陈述与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丈夫的完全不一样。

6、证人陈XX的证言,陈XX系该村村长。陈XX称,朱某某骂曹XX媳妇李XX,说李XX不要脸,李XX过去朝朱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李XX一打她,朱某某用脚去跺李XX,当时这一脚跺了我也没看清。这时曹XX上来了,和朱某某撕拽开了。李XX不知道咋被弄翻了,朱某某就朝李XX的胸口那上下那跺了几下,又朝李XX的脸上跺了一脚。之后,曹XX上去又把朱某某给按翻了,骑在他身上打开他了。当时,只看到李XX躺在地上,朱某某去跺她。被告人朱某某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他根本没有打李XX。辩护人称,陈XX与朱某某因为选举有矛盾,并且,该证言与其他人的证言相互矛盾。

7、证人陈XX的证言,陈XX系该村支书。陈XX称,看到曹XX夫妻两个和朱某某在那打架。朱某某躺在地上,曹XX骑在朱某某的身上,李XX抓住朱某某的头发,看到这种情况,就把他们拉开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证言无异议。

8、证人穆XX证言,穆XX称,看是曹XX夫妇,曹XX三个人和朱某某在那打架。曹XX从后面抱着朱某某,李XX朝朱某某的脸上打,曹XX和曹XX把朱某某弄翻了,曹XX骑着朱某某,李XX朝朱某某脸上挖。朱某某也在下面反击,不知道打住哪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证言无异议。

9、证人胡XX的证言,胡XX称,我走到后,李XX和曹XX在那和朱某某打,朱某某倒在地上,李XX拽着朱某某的头发往脸上打,曹XX摁住朱某某往身上打。陈XX出来一吆喝他们,都起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证言无异议。

10、证人本XX的证言,本XX称,我看见李XX,曹XX,曹XX三人和朱某某在那打架,当时曹XX拉着朱某某不让打,李XX、曹XX在前面打朱某某,打了一会,把朱某某打倒在地,李XX、曹XX两人打朱某某的脸,还踢朱某某的身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证言无异议。

11、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李XX头面部及胸部外伤,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并错位,左下肢外伤系钝性作用所致。为轻伤。被告人对此鉴定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鉴定违法,公安局没有鉴定权力。

1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证人曹XX出庭作证,曹XX称看见他们在打架,曹XX在朱某某的身上骑着,李XX拽住朱某某的头发。陈XX出来,他们就结束了。

2、梁XX的调查笔录,称朱某某和李XX两人不知道在争吵什么,李XX朝朱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曹XX夫妻俩和朱某某打开了。曹XX抱住朱某某的腰,朱某某被打倒在地,曹XX骑在朱某某的身上,李XX抓住朱某某的头发,这时,陈XX从家里出来,把他们拉开了。公诉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3、公安部公通字[2005]X号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公诉人对文件本身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曹XX、证人曹XX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厮打的原因,被告人倒地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倒地后脚踢的情况。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打架的经过和过程,应予以采信。

证人刘XX、证人陈XX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厮打的原因,被告人倒地的情况的证明与其他证人证明一致,该部分证言应予采信;但是,证人刘XX证明被告人用拳头打击被害人胸部,证人陈XX证明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用脚跺被害人证言,与被害人的自某陈述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对这一部分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

证人陈XX、穆XX、胡XX、本XX、曹XX、梁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明当时状况的证据采信。

公安部公通字[2005]X号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在通知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不在《决定》限制之列。所以辩护人依据此决定认为公安机关无权鉴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虽然否认打被害人李XX,但是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曹XX、证人曹XX的证言,均能够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厮打的原因,被告人倒地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倒地后脚踢的情况。同时,被告人不能提供自某没有踢住李XX以及李XX伤情系自某或者第三者致伤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李XX的伤是被告人朱某某倒地后踢伤所致。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害人首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红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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