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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冯某某、郭某、李某丁、李某戊、刘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又名冯X。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郭某、李某丁、李某戊、刘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丁,被上诉人刘某己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李某戊驾驶被告李某丁的机动三轮车,送原告及其他工人到被告李某丁承包的工地上班,每天工资为35元。被告刘某己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超同方向行驶的袁福庆驾驶豫05/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时与被超车相撞,然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戊驾驶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受伤,原告被送往乡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入安阳地区医院,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原告于4月15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x.1元。原告伤经委托鉴定,结论为:冯某某胸12椎体爆裂骨折畸形愈合腰部活动丧失63%属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己与袁福庆事故中,刘某己负全部责任;刘某己与李某戊事故中,刘某己负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次要责任。袁福庆、冯某庭、董小风、朱顺青、王海全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某系该车的合法车主,被告刘某己系实际车主,安阳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另查明,冯某某起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郭某、刘某己、李某丁、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事故中冯某某支出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戊驾驶被告李某丁的机动三轮车送原告及其他人到被告李某丁承包的工地上班,被告刘某己与被告李某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戊系被告李某丁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给原告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安阳保险公司系被告刘某己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安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己、李某丁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某己、李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x元,剩余2990元由被告刘某己负担70%即2093元,被告李某丁负担30%即89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戊、郭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原告负担7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39元。被告刘某己负担47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0元。

安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数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2、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原审遗漏事故肇事车辆,处理不当。3、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安阳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己答辩称,一审判决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李某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安阳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x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涉及本案事故受伤的当事人还有董小凤(另案处理),故本次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在限额内按比例予以受偿。即上诉人安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冯某某x.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应由刘某己按照其划分70%的责任承担,即5582元;本案肇事车主李某丁承担30%的责任,即2392.3元。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问题,该两项费用均为确定保险损失及赔偿费用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安阳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遗漏事故肇事车辆问题,属受害人对其诉权的自由支配,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安阳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某己、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其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x.7元;刘某己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5582元;李某丁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23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5元,刘某己负担303元,李某丁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裴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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