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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吕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吕某

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

负责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第三被告送达情况不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7时1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的小货车(原告乘坐在内),沿莘奉金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X.7KM处时,在超越同向在前由第一被告驾驶的后牵引大货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三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伴12枚牙齿缺失、颅脑损伤以及面部瘢痕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2个月。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4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6,92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生活用品950元等合计147,545.30元;诉讼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1,620元、护理费变更为2,9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赔偿;以上合计155,252.3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131,252.30元。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驾驶员,由第二被告赔偿。事发后,支付了原告10,000元。赔偿方面同意第四被告意见,律师代理费发票无异议。

第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应扣除;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原告的票据无法与就诊时间、次数、人数相对应,酌情认可500元;拐杖费150元、器材费96元认可,住宿费250元、日用品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按照最低工资补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应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按照2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第二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原告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三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而原告放弃对第三被告的起诉,则视为其放弃对第三被告应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也不再对第三被告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对非医保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史记录,原告的医疗费均系因本起事故治疗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凭据确认54,402.2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76.80元后为54,3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月20-40元,原告主张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5元计算2个月为2,930元,未超过本院根据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计算的金额,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务协议与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9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11,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且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故本院在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4%,按规定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24%=59,155.2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拐杖费150元、器材费96元,第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1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日用品费,被告有异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46,606.60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86,881.20元,余额39,725.4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30%为11,917.6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30%为1,38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3,297.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297.60元;第四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06,88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97.6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6,88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元,由原告负担211元,第二被告负担1,251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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