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捉获,次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龙某醉酒后持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超期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的川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略)南山大金鹰往南山植物园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龙某驾车行驶至南山公园南路“桂龙某假村”路段时,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而驶向道路右侧,致使与路旁行道树接触后又与沿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胡瑞瑶、和某分别接触,致胡瑞瑶当场死亡,和某受伤,川x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龙某当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后被民警当场捉获。

经(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瑞瑶、和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未赔偿被害人的任何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和某、叶某、肖某、李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龙某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胡瑞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龙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成立,可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龙某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