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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被告人石某伙同李某(己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屈某(另案处理)乘坐屈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窜至正阳县X村,王某某打掩护,屈某负责开车,由石某、李某以火石某当宝贝让张某乙拿现金包裹为名进行诈骗,后被张某乙的丈夫黄某发现后逃走。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石某到商水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屈某、李某、黄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照片、笔录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由于被害人的丈夫及时发现,诈骗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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