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号。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号。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正月初九按农村X村结婚,并于1990年在浣溪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生育一女段某某,1995生育一女段某某。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发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一事,但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无果。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许以上所求。
被告段某某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遂后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正月初九按农村X村举办结婚仪式,并于1990年在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生育大女儿,取名叫段某某,1995生育二女儿,取名叫段某某。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发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一事,但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无果。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了共同财产,也有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段某某随被告段某某生活至其成年,婚生女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抚养费用全部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原告段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段某某应予协助,婚生女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坐落在浣溪镇原粮站改造的一厢五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左临陈根牛家,右临颜文华家)及房内所有物品归被告段某某所有;
2、位于云南省大理市X街X号铺面一间、租某、及其铺内物品归被告段某某所有,由其自行处分;
3、被告段某某在农业银行内的8000元存款归被告段某某所有;
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某某的弟弟段某华所欠原、被告债务,其债权归被告段某某所有;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段某某在村里所拥有的自留地的使用权由原告段某某和大女儿段某某及二女儿段某某共同拥有,被告段某某和大女儿段某某及二女儿段某某在村里享有的人口田、土的使用权归被告段某某。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陈长城的玖万元及其利息、欠段某保的贰万元及其利息、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叁万元及其利息、欠段某香的壹万元及其利息、欠段某用的壹万元及其利息、欠谭冬雪的贰万元及其利息,欠周火元的肆万元及其利息、欠陈慧文的叁万元及其利息、欠昆明老板的货款共计叁万壹千七佰陆拾伍元(其中包括:2012年1月16日欠金盾货款2920元,2012年1月14日欠金盾货款2000元,2012年2月17日欠金盾货款2060元,欠阔奇货款2835元,欠红蜻蜓货款1250元,欠相思豆货款9000元,欠大红鹰夹克货款800元,欠啄木鸟货款9400元,欠休闲裤货款1500元),建房时欠湖口刘某跃瓷板款壹千壹佰玖拾陆元,欠购建房所用的石头款叁佰元,共计欠款贰拾捌万叁千贰佰陆拾壹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段某某负责偿还。
五、由被告段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某某现金52000元,作为补偿款。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调解减半交纳200元,被告段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明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龙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