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杨某某到其摩托车店购买一辆建设110-3H型摩托车,摩托车价值4200元,被告预付200元后,将摩托车推走。2007年10月17日被告杨某某给其丈夫郑亚搭一凭条,2009年8月3日被告杨某某支付其摩托车欠款2000元,现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摩托车余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凭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其摩托车款。
被告杨某某辩称,凭条系其所搭,但原告应向推走摩托车之人索要欠款,如果原告将其在原告处修理的建设110-3H摩托车返还,其同意偿还欠款2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被告杨某某到原告经营摩托车店购买一辆建设110-3H型摩托车,摩托车价值4200元,被告预付200元后将摩托车推走。2007年10月17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丈夫郑亚搭一凭条,载明:“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传玲下欠郑亚四千元整,十月二十四号起息利息1分5,经手人欠款人杨某某,四月十七日下午”。2007年10月20日被告杨某某将建设110-3H摩托车推到原告经营摩托车店处修理,后被告杨某某儿媳霍小雨将该车推走。2009年8月13日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摩托车欠款2000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摩托车欠款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经营摩托车店内购置一辆建设110-3H摩托车,理应积极履行摩托车车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摩托车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走摩托车之人追要欠款,或者返还其在原告处修理被他人推走的摩托车,否则不同意偿还欠款,予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芦某某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人民陪审员段纪省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一○年一月五日
(兼)书记员张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