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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王某)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不服颁发土地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王某),男,生于194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银堂,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石某某,女,生于195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王某)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不服颁发土地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赵银堂,被告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石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作出邓集建临字第x号临时土地使用证,认定石某某对位于新华东路南侧82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临时使用权。原告王某某不服,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84年11月其生产队处理集体公房,原则是卖给没房户,当时我一家在湖北打工,回来得知此事,且我是没房户,我给弟弟王某忠(即石某某丈夫)1700元让他代办,他替我与队里签协议、办公证,买了集体的五间头东头两间半,价1625元。房子买后,我弟把钥匙交给了我,我在里边放了些杂物。后我弟想用该房,我便给了他们一套钥匙,他在里边开了个杂货店,后他又赁给别人开药铺。我向他要手续,他说弄丢了。1991年我弟死了,1993年,我弟媳石某某通过私人关系把我的两间半房的地皮以她的名字办了土地证。1996年,我们从湖北回来,她一直瞒着我们,到2008年年底,第三人石某某扒掉我的房子建新房时,我们才知她已办了土地证。被告在给第三人办证过程中,不作深入调查,就给第三人发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2)公证书复印件。(3)赵建文、赵遂勤、赵正礼证言,证明原告于1984年买队里房屋两间半。

被告辩称:该土地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在2007年市X组织的拆迁中已拆迁,该土地使用权已灭失,原告现起诉已失去意义。经调查,该宗土地建筑物已灭失,在当时调查时该宗土地办证程序合法,因该宗土地属于拆迁范围,所以才发了临时土地使用证,在当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且在当时调查时该土地上有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地界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

第三人辩称:1984年第三人石某某丈夫王某忠替原告买集体两间半瓦房,钱是王某忠掏的。由于王某某嫌地方太小,就给王某忠说不要了,所以从1984年到2009年一直由第三人及王某忠管理,期间房屋翻修了四次,并且从1987年到2008年7月份,一直租给张兴湍开诊所,由第三人家收取租赁费,上述事实,原告是明知的,但一直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已放弃了权利。1993年集体要求统一办土地证,第三人交纳了相关费用后,便办了土地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三张。(2)张兴湍证言、门学谦证言。

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30日王某某出资委托其弟王某忠(即第三人石某某丈夫)购买组集体瓦房两间半,价1625元,该房屋买来后一直由第三人家居住使用,原告说期间追要过,但未有证据证明。1993年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临时土地使用证,2008年第三人将该房屋拆扒,进行了重建,现房屋已建成。现原告以该房系其购买,第三人把该处宅基办在自己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原告购买,但该房买来后,一直由第三人家居住、使用、管理,且未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追要过该房,说明原告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且现第三人已在争议宅基上新建了房屋。被告为第三人发证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德菊

审判员于成荫

审判员刘某普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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