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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海,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丽,系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13日本案由审判员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10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县施济桥至澎湖湾的公路右边起步往恒荣半岛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路X路口处,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经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续某12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续某共计49417.57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愿意依法赔付。

被告李某丙辩称:愿意依法赔付,但应品迭已支付的医药费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付,但误某等诉求过高,另外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0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荣昌县施济桥至澎湖湾的公路右边起步往恒荣半岛方向行驶时,行至荣昌县X路X路口处,原告李某甲驾驶该车左转弯时与施济桥方向往澎湖湾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20318.47元,出院后门诊费102元,被告李某丙支付医药费8000元。2012年1月6日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李某甲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2、李某甲后续某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某、续某共计49417.57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4月19日转为重庆市X组X号的城镇居民。原告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已年满60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入院证、户口证明、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0318.47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门诊费102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2元/天=576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护某18天×50元/天=9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32元/年×18年×0.1=31541.4元,因原告笔误,本院主张17532元/年×18年×0.1=31557.6元,,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误某7597.2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续某10000元,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64954.1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共计30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剩余的医药费20996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70%为14697.2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承担30%为6298.8元,因被告李某丙已支付医药费8000元,对该笔款项被告李某丙、李某乙不再赔付。对原告其余的损失339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33958.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续某共计4395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958.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本院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155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邬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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