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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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被告人徐某,女。

被告人颜某,女。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少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及辩护人李某、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在重庆市X区某电信营业厅内,利用内网获取电信座机开户人身份信息后,通过互联网在电信网上商城中多次盗用电信积分兑换礼品,先后盗兑积分共计(略)分,价值人民币x.40元。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因贪图小利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某等人所盗兑的积分(略)分应结合兑换物品的估价价值以135:1折算盗窃金额,即为x元,而不应认定盗窃金额为x.40元;被告人颜某在2010年12月29日后回了老家,没有直接参与积分的兑换行为,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认罪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现正处于怀孕期间。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电脑设备销售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电信代理商,其在九龙坡区菜开设了电信专营店。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均系重庆某电脑设备销售公司员工。

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在重庆市X区某电信专营店内,利用内网获取电信座机开户人身份信息后,通过互联网在电信网上商城中多次盗用美美时代百货(重庆)有限公司、重庆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电信积分兑换礼品,先后盗兑积分共计(略)分,价值x.40元。

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颜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盗单位报案受、立案的情况。(2)单位报案材料,证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从兑换礼品清单记录中发现代理商重庆某电脑设备销售公司开设在某的专营店有内部员工盗用客户积分进行消费或兑换礼品的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文件及关于电信客户用积分兑换礼品的情况说明,证实用户以积分100分兑换1元人民币,但不能兑换现金,只能以积分兑换电信指定的礼品。(4)被盗积分兑换清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兑换美美时代百货(重庆)有限公司、重庆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电信积分的情况,时间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12月30日止,收货联系人除徐某、颜某使用了真实姓名外,还使用了8个假名,收货地址在某加油站旁、某农贸市场、中梁山某邮政局旁等地。(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现金x元,从被告人颜某处扣押现金x元。(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被捉获的情况。(7)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的身份情况。(8)证人证词。(唬姹烁苋持⒛臁承⒛铡逞哪┑龉洌┢龉氖鞯谝菽嗳ハ』びぃ抵耸蝗姹烁谌谠贤樯也秸戏液欢趸募诺牒舐虢ト耐绲诺只谭巧涑胧呕牒莞峋咎沂卣芑朊茫庞牒吐芎朊虢倘巧薪倚欢。醒抑欢锘肺倨阍鞯渴洌胧杖跏盗讼娜盏⒚纭暗⒒铡跏鼗返戎诘菽笕秃揖欢苫Τ9颉σ潞慌竟⑺址撬旄菘竟羲牧盏跏盗讼蝗兄赣渭舸肆媪洌嗥加嵌故檬挠俚校苡恢恳⑶!熘⒑臁煨⒑拧徽①拧暾⒕堋罩⑺浴暾⒕拧染眨跏鼗返仓灰也舾沉涤牵羰牧车┠撑忻∈⒊场幽图居日氐5撬撩〉巳懒烂泵俅醢⒒纭I直⒕亍熘缜Φ⒘肌竟⑺獭钟染沂ゼ坏奈绲诺只7摇欢幕锏肺衅缬沟曳㈧病洗蒙酚⑵被纷⑵辍胩缎⒌洝c烫机、豆浆机等等,基本都是用积分去兑换自己需要的物品。同时,还证实被告人颜某于2010年12月29日回奉节老家后,12月30日徐某、周某还打电话告诉颜某兑换重庆电力积分的事情,是由徐某和周某完成的。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还举证了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对被告人周某等三人用积分所兑换的一部分物品进行的估价,能够反映出电信用于兑换的礼品是具有价值的物品,但本案系以积分兑换礼品,应以事先确立的兑换规则确定损失金额,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因怀有身孕,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此事实有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体检表(渝中区犯罪嫌疑人)、检验报告单及重庆市X区看守所拒收证明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退赃x元,被告人徐某退赃4839.20元,被告人颜某退赃4839.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电信积分兑换对应价值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在盗用客户单位的电信积分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共同分赃,不应划分主从,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等人所盗兑的积分(略)分应结合兑换物品的估价价值以135:1折算盗窃金额,即为x元,而不应认定盗窃金额为x.40元。经查,电信积分兑换礼品是电信部门针对其客户而开展的一项回馈活动,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盗用电信积分兑换礼品,其盗窃金额的计算应以积分兑换比例100分兑换1元人民币作为计算依据,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颜某在2010年12月29日后回了老家,没有直接参与积分的兑换行为,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在盗用客户单位的电信积分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共同分赃,不应划分主从,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颜某认罪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周某、徐某、颜某所退赃款一万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四角发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分公司,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二万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发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青雪梅

人民陪审员杜庆敏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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