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焦某某之妻。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蔺素娜,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蔺素娜诉原审被告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08)偃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进入再审程序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于焦某某诉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须依据该案判决结论,本案即中止审理。后焦某某以公安机关已重新作出了新的处理决定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蔺素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蔺素娜在原审中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11.84元、误工费1830.64元、护理费859.28元、鉴定费150元、直接损失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x.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焦某勋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焦某某在偃师市农贸市场上卖肉期间与同在市场上卖肉的李俊姣因磨刀棒发生互殴,李俊姣的儿媳妇、即本案原告蔺素娜上前劝阻时被焦某某推倒,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先兆早产,并住院治疗18天,期间1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1611.84元。蔺素娜所受损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属于轻微伤,被告焦某某被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行政处罚5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之夫景登朝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与其共同经营生肉零售业务。蔺素娜受伤后住院期间,其夫景登朝在医院陪护治疗。夫妻二人所租摊位每月625元、屠宰费每月1000元,检疫费每月3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焦某某因区区小事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所诉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19条、20条、21条、23条、24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蔺素娜医疗费1611.84元、误工费6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72.48元、鉴定费150元、直接损失1155.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621.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案件受理费457元,实际支出费用363元,两项共计8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410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焦某勋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焦某某因区区小事将原告致伤,而偃师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结案报告上认定被申请人是被彭某某打伤,并非是申请人所为。2、偃师市公安局对被申诉人作出的伤情检验报告书所依据的是偃师市人民医院于2005年12月29日给被申诉人出具的诊断证明,而同年12月28日偃师市公安局法医却对被申诉人进行了伤情鉴定。据此,申诉人可以认为偃师市公安局法医是先对被申诉人作鉴定,而后根据鉴定结论指使被申诉人住院并根据鉴定结论的需要。另外,本案被申诉人为了弄虚造假,提供了两份诊断证明,其中一份是2005年12月29日,另一份是2006年1月5日,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依据虚假的伪造的伤情检验报告书,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极不恰当的。3、事发当天,被申诉人曾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作超声波检查,结果是胎心博动,女,138次/分规律,晚期妊娠,10天后即2005年12月29日,偃师市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却对被申诉人诊断为先兆早产,而被申诉人不仅没有出现早产的事实,而是又后推了一个月零3天,很显然被申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所谓“先兆早产的诊断证明及伤情检验书”是伪造的。4、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而是让蔺素娜的婆母李俊姣找证人到公安机关作证,且找来的证人大多是被申诉人的家人和一些关系极为密切的朋友,这些证人的证言说法不一,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有明显的虚假和不真实的情景。5、原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判决焦某某赔偿蔺素娜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00多元,显属不当。
再审中,原审被告焦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偃师市公安局伤情检验报告书一份。2、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5年12月30日询问蔺素娜笔录一份。3、洛阳市公安局信访事项转办单一份,偃师市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处理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各一份。4、偃师市卫生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份。5、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6、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一份。
在复查过程中,本院到偃师市人民医院调取蔺素娜住院简要记录一份,病历号为x号,王水萍的妇科住院志一份,病历号为x号。
原审被告焦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蔺素娜的入院简要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与本案无关,其诊断证明上病历号为x号。对王水萍的妇科住院志无异议。
本案在复查期间针对审理中出现的二份诊断证明,诊断证明的时间、病历号不一致的问题,询问了偃师市人民医院医师孟桂香,其称,蔺素娜的住院号是x号,另一个是x号系笔误。当时病人讲第一份诊断证明丢了,拿了一个住院卡,上面打的不清楚,其照着写,写错了。
原审被告焦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是孟桂香故意与蔺素娜、公安局合伙造的假。
对上述证据原审原告蔺素娜因未到庭,未质证。
根据原审中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19日上午,原审被告焦某某与同在市场上卖肉的商户李俊姣因磨刀棒发生纠纷。原审被告焦某某及其妻彭某某,李俊姣及其女儿景菊红、原审原告蔺素娜参与了纠纷,纠纷被人劝止后,蔺素娜被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先兆早产,并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611.8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纠纷发生后,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以蔺素娜劝阻时被焦某某推倒致蔺素娜轻微伤为由,作出偃公(镇)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焦某某罚款50元。后焦某某不服诉于我院,要求依法撤销偃公(镇)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了(2006)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本院判决。后焦某某不服多次上访,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我院(2006)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并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6)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6年1月16日作出的偃公(镇)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限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对蔺素娜进行了询问,未发现新证据,认为原有证据认定焦某某故意殴打蔺素娜造成轻微伤的证据不充分,作出偃公镇不[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不对焦某某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再审中,原审被告焦某某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处罚决定已被撤销,偃师市X镇派出所在重新处理时,认为原有证据认定焦某某故意殴打蔺素娜造成轻微伤的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看,焦某某虽然参与了纠纷,但参与纠纷的还有其他人,原审原告在诉讼时未起诉其他参与纠纷的人员,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再审中,原审原告蔺素娜未提交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蔺素娜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57元,原审案件实际支出费用363元,共计820元,由原审原告蔺素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王爱武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向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