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仓某丙伙同仓某丙魁、郑松磊(两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钢筋、钢管等凶器,窜至旧县X村民郭某戊家中,强行入室,在对郭某戊夫妻二人相威胁后,抢走现金6500元,TCL手机、波导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675元。
另查明,被告人仓某丙通过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郭某戊、张某己现金5000元。郭某戊、张某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仓某丙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仓某丙魁、郑松磊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证人朱某、仓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款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又通过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仓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