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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1120号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X银行,所在地址资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X区X路鼎成摄影楼。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谭XX、段XX(被告谭XX之夫,已死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段XX位于资兴市X镇X路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谭XX及段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25元,合计x.25元。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x.25元(利息至2011年8月3日止),合计x.25元,并承担2011年8月4日至该案履行完毕的相应利息;3、被告谭XX不清偿贷款时,请求拍卖段XX的抵押担保房产,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请求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8日,被告谭XX和段XX(谭XX之夫,已死亡)与原告属下的鲤鱼江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2月2日,被告谭XX、段XX向原告属下的鲤鱼江信用社借款30万元,并以段XX位于资兴市X镇X路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谭XX和段XX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25元(2011年8月3日止),合计x.25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XX在2011年11月2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x.25元,并承担2011年8月4日起至该案履行完毕的相应利息。逾期未偿还,由法院依法评估拍卖段XX(谭XX之夫,已死亡)的资房私字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谭XX偿还。

二、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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