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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XX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杨XX、被告宋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1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有病,并且难以治愈。原告曾于2010年2月26日向许昌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许昌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宋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没有生病,结婚前我花了3000元给原告买了一辆助力车,还给原告买了铂金项链、耳环和戒指。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原告说自己受到精神损害没有理由,我没有病,原告说我有病应当给我精神损失费。

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后没有和好也没有在一起生活;3、电脑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杨XX婚前财产有神舟电脑一台,现在电脑在被告家;4、原、被告2010年2月21日20时40分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病情通过话,被告对病情认可,被告婚前隐瞒了病情。

被告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宋XX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XX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病只是喝茶叶茶过敏,本院认为,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4只是原告自己整理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宋XX婚前向原告杨XX隐瞒病情的事实,且被告宋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杨XX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XX离婚,本院以(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现因感情不和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宋XX离婚。另查明,原告杨XX的婚前财产有神州电脑一台、被子八条、床单四条、毛毯一条。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杨XX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宋XX离婚,说明原告杨XX已无意再与被告宋XX共同生活下去,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XX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杨XX要求被告宋XX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杨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原告杨XX婚前财产神州电脑一台、被子八条、床单四条、毛毯一条归原告杨XX所有。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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