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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李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

原告李某,男。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李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李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三人合伙承接大庙宾馆室内装饰工程。合伙时,出于对人的信任和缺少法律常识,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在工程开工之前,原、被告三人举行了一次合伙聚餐,向工人及材料商表明三人的合伙关系。聚餐时,在场人员有:原、被告三人、漆工李某华、木工易某、水电材料商严某某、石匠老罗。并约定,工程过程中的所有支付凭证需三人共同签字确定,但由于财务人员与被告个人关系,原告无法提取相关单据。2011年1月,原、被告经约定向工人与材料商支付过一次预付款。预付款单价由被告保留,导致材料商在起诉过程中所报费用与事实不符。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王某、李某已经垫付的大庙宾馆装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二原告称“为向工人与材料商表明三人的合伙关系,举行一次合伙聚餐”的说法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聚餐中并没有约定三人一起合伙做事,也没有向聚餐的人宣布被告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实际情况是:由于原告王某是外地人员,李某虽是本地人但长期在外务工,刚回到巫山,此二人在巫山缺少人脉和客户,遂请张某帮助介绍客户,然后按利润的5%支付介绍费。且张某也不认识漆工李某华、木工易某等其他工人。

二、二原告称“工程过程中约定单据由三人共同签字确定”的说法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张某从来就没有与二原告约定过要共同签字,也没有参与过二原告业务的经营与管理。更没有“三人”共同签署过任何单据。原告诉称的内容完全是凭空捏造。

三、二原告称“在2011年1月,被告在与原告二人约定下给工人与材料商结算过一次预付款”说法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没有实际结算过该款项。

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庭审中,二原告没有出示任何能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应由二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客观情况表明,被告张某只是为二原告提供和报告商机,起牵线搭桥的作用。二原告与第三人对装修合同的约定和要求都与被告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对装修工程没有实质的介入权。且张某均没有参与二原告对装修材料的采购及工人的雇请,以上事实表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法律上居间关系的特征。因此,既然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是否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与被告张某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工人工资及材料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王某、李某合伙从被告张某的哥哥张某清处承包了“巫山县大庙宾馆”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王某、李某欠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商材料款共计x元,并经本院调解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王某、李某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两份,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李某诉称与被告张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张某按照约定支付其二人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王某、李某系居间关系,并按工程利润的5%收取介绍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元,依法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王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506好,邮编x)。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家雪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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