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柳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委)。
法定代表人旷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州市柳升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上诉人燃料公司因诉市建委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0)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为进行“五一”西路市场改造,需将“五一”西路南面的“五一”肉食店、“五一”蔬菜店和“五一”煤店拆除,改造兴建成二层楼的农某市场。将“五一”西路北面的皮革公司宿舍拆除,兴建成7-X层的商住楼。该楼底层是商业门市部,2-X层为住宅。1991年7月16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柳政办纪(1991)X号《“五一”西路市X组会议纪要》,“同意皮革公司宿舍改造工程由柳铁设计院、柳铁工程处负责具体设计、施工。所需资金,皮革公司自筹五十万元,不足部分由柳铁建行贷款解决。该工程于1992年“5.1”完工交付使用后,由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买下底层二间(约66平方米)给燃料公司作门市部,产权归燃料公司。其余底层门面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作商业网点,谁收益,谁出资”。1992年6月24日,该综合楼以“市X路市场改造领导办公室”为建设单位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皮革公司自筹资金50.64万元,贷款30万元建成该综合楼。1993年7月21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柳政办(1993)X号《关于“五一”西路市场改造工程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皮革公司宿舍楼首层营业门店分配问题,原则上按柳政办纪(1991)X号文件执行。具体分配是:首层面积共12开间,由市工商局按实际工程造价买下两间给燃料公司作门市部,产权归燃料公司”。该综合楼竣工后,其底层11-X号门面一直由燃料公司使用至今。
1993年10月,皮革公司向市建委提供了该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相关文件,向市建委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10月8日,市建委经审查后为皮革公司办理了柳州市X路X号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略)号)。2004年5月18日,由于皮革公司名称变更及综合楼地层用途变更,市建委依皮革公司的申请,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柳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10日,燃料公司向市建委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皮革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并准许燃料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5月6日,市建委作出柳建函字[2009]X号复函,认为柳州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明确无误。若燃料公司对该房产归属有异议,可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后燃料公司可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房屋所有权属。2010年6月24日,燃料公司向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提出房屋异议登记。2010年7月9日,燃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燃料公司、市建委的意见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燃料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市建委1993年将柳州市X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皮革公司时,并未告知燃料公司,燃料公司直至2009年才知道该具体行政为的内容,因此燃料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市建委是否严格审查了皮革公司提供的房产资料。皮革公司向市建委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虽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是“市X路市场改造领导办公室”,但该办公室只是一个临时机构,并非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况且该综合楼建设的资金均由皮革公司自行解决,而非该办公室投资,因此,市建委将柳州市X路X号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皮革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柳政办纪(1991)X号文及柳政办(1993)X号文均提到,该综合楼底层的两间门面由市工商局向皮革公司买下交给燃料公司使用,产权归燃料公司,但从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燃料公司未能证实皮革公司在办理该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市工商局已向皮革公司买下该门面的事实。至于之后市工商局是否买下该门面,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燃料公司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确定该门面的权属后再向市建委申请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综上所述,市建委对皮革公司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了认真地审查,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市建委对皮革公司坐落于柳州市X路X号的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燃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柳政办(1991)X号文、(1993)X号文,柳政办纪(1991)X号、X号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来看,五一西路市场改造工程是由柳州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统一规划、统一报建、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的工程,建设单位为“五一”西路市X组;在建成后的皮革公司宿舍底层保留40平方米的门面给燃料公司,由市工商局按实际工程造价出资建设,产权归燃料公司。由于皮革公司向市建委提供不齐全的房产资料,市建委不认真核实,错误地将上诉人的门市部用房登记为皮革公司的产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以文件中出现的市工商局“买下”该门面给燃料公司的字眼,就否定了上述相关文件中反映的事实,不符合当时的历史事实。从现在商品经济社会来理解,当时文件中出现的“买下”实际就是出资、投资建设的意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但市建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1993年10月8日,上述两部法规尚未发布。证明市建委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市建委没有严格审查皮革公司提供的房产资料。1、皮革公司填写的产权证明文件是柳财技字(1991)X号文,该文第三条明确指出,因五一西路市场改造拆迁、回建及今后安排的使用面积等按柳政办(1991)X号文及柳政办纪(1991)X号文、X号文件执行。2、皮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是柳州市X路市场改造领导办公室,不是发给皮革公司的。3、皮革公司申请产权登记时填的红线图图号是体育场-3,地号是(略)的土地权属,这只能说明皮革公司被列入五一西路市场改造范围。一审判决书所说的由土地权属单位先办证后转让产权是行不通的。市工商局根本没有土地参与该市场改造工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皮革公司对莲塘路X号11-X号门面的房屋产权登记。
被上诉人市建委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给皮革公司发证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属初始登记,应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按照柳政办纪(1991)X号文第一条的内容,燃料公司取得该两间门面产权的途径应是通过市工商局向皮革公司购买而得,应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转移登记,不能直接分割出该门面进行初始登记,否则违反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没有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皮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该两门面产权归皮革公司是正确的。根据柳政办纪
(1991)X号文、柳政办(1993)X号文等文件,确认以下事实:1、皮革公司宿舍楼由答辩人自筹资金及贷款解决,对首层门面按“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分配,分配给上诉人的前提是:由市工商局买下两间给上诉人。事实上,市工商局最终没有出资替上诉人买下该两间门面,故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获得该两间门面的产权。上诉人对文件中“买下”一词的理解完全是主观臆想。上诉人没有初始出资,市工商局也没有替上诉人出资,故上诉人不应该享有该两间门面的产权。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市建委不存在没有严格审查答辩人提交的办证资料的情形。1、政府一系列文件对产权安排的原则是“谁出资,谁收益”,既然该项目资金是皮革公司自筹资金及贷款解决,皮革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办证,将产权办在皮革公司名下,完全符合上述文件的精神,市建委据此同意给皮革公司办证,不能说市建委审查不严。2、虽然本登记适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主体是柳州市X路市X组,但这种“先上车、后补票”的做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屡有发生,也是当时政策所允许的。柳州市X路市X组是一个临时机构,又没有对该项目进行任何投资,在落实是皮革公司投资建设该项目后,市建委同意皮革公司的申请,将房产证办在皮革公司名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法定房产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才予以登记,颁发房产证书。在本案中,从政府下发的一系列文件和该房屋登记中使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看,原皮革公司宿舍原址上所起的八层楼是属于五一西路市场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内容,由柳州市X路市场改造领导办公室牵头,统一报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就该工程中所涉建筑的分配问题,柳州市政府为此多次下文:柳财技字[1991]X号文、柳政办(1991)X号文、柳政办纪(1991)X号文、X号文、柳政办(1993)X号文等文件均有涉及,这一系列的文件中多次明确在建成后的皮革公司宿舍底层保留40平方米的门面,给燃料公司作门市部,反复提到了该两间门面的产权归燃料公司。并且在1993年7月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柳政办(1993)X号《关于“五一”西路市场改造工程若干问题的通知》,又再次对皮革公司宿舍底层营业门面的分配进行了明确。因此,市建委在对以上文件内容进行审查时,对建成后的皮革公司宿舍底层门面的权属可能存在的异议情况显然未能进一步调查核实,径直将皮革公司宿舍底层门面全部登记在皮革公司的名下,其登记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不清楚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不当,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市建委2004年5月12日向皮革公司颁发的柳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燃料公司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市建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霖
审判员江侦
审判员丁元梅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