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5月1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我与二被告及马永杰四人合伙在南汝河滩开办一石料厂,由于经营不善,于2008年7月6日被迫停产,后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石料厂转卖给二被告,由二被告负责向我和马永杰支付退股款,二被告接收后又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并由王某某给我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但一直未按协议支付我退股款。后被告王某某分三次偿还2.2万元,下欠4.8万元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拖欠我的退股款4.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于2009年8月10日给原告办理了退股本借条,但该借条是在合伙账目没有结算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前提是必须经陶某某同意,在陶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我还了原告2.5万元的退股款,其中3000没有收条。后陶某某不同意,才产生了这个纠纷,我个人认为,应重新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另外,我给郭某某出具的欠款7万元手续中,有8187.5元系陶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我清偿。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2007年4月份由原、被告及马永杰合办上河沙石厂,2008年9月份,郭某某、马永杰退出,将厂转卖给二被告,但对合伙时的盈亏并未清算。2009年3月13日,原告侵占沙石厂至今,王某某与陶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无事实依据,被告陶某某未签署该协议,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是在受原告胁迫情况下做出的,这在(2009)汝民初字X号卷宗中有显示,且该石料厂系二被告合伙经营,王某某无权代表陶某某签订该协议,关于退股款,陶某某并不知此事,做出退股款一事系无效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陶某某及马永杰四人合伙投资开办了上河石料厂,经营至2008年9月份,郭某某、马永杰退出合伙。四合伙人签订了一份上河石料厂转卖协议,协议约定:将上河石料厂作价15万元卖于王某某、陶某某经营,所退股款由购买人付款或出具欠条。2008年9月10日,王某某给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现金7万元(实为退股款)。后王某某分三次偿还2.2万元,下欠4.8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根据原告郭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9年8月29日以(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陶某某、王某某经营的上河石料厂内的油罐1个、振动筛1个、氧气瓶3个、汽罐1个、吊链三角架1个、架子车1辆、吊链1个、切割机1个、配电盘、变压器全套设备(含配电房)、沙石厂全套设备、油桶2个、沙石厂内所有房子(含北临时房1间及床1张、南砖房3间及床7张)等财产予以查封(详见交接清单。查封期间由原告看管。允许使用,限制处分权)。
上列事实,由合伙协议、退股转卖协议、借条、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实为退股款,后经原告讨要,已偿还2.2万元,下欠4.8万元应由上河石料厂购买人即被告王某某、陶某某共同偿还。对于被告王某某所辩,已偿还2.5万元,因其中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郭某某又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所辩,给原告郭某某出具的7万元借条中,有8187.5元系陶某某个人债务,但被告陶某某不认可,本院也无法支持。对于二被告所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合伙账目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出具的,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履行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退股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履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290元共1840元,由被告王某某、陶某某负担129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代理审判员王某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