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18时许,在七里营刘店工业区银州砼材公司,被告人郭某因工作上的矛盾与车队队长陈某某发生打架,致使陈某某右手中指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8时许,在新乡X区银州砼材公司,被告人郭某因工作上的矛盾与车队队长陈某某发生打架,致使陈某某右手中指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宋xx、李xx、赵xx、ayxx、肖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