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X路X号对出路边,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7克)以人民币13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另案处理),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某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30元及作案工具x牌N98手机、x牌C80手机各一台,从李飞婵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7克及作案工具索爱牌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某、赃某、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情况、刑事技术鉴定书、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7克、毒资人民币13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三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一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