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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华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华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公司员工。现住XXX。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恒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公司员工,现住XXX。

原告西安华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安华邦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陕西恒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与被告产生业务往来关系,2006年之前的货款双方皆已结算清楚,2009年3月23日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父兼公司员工施某燕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x元及欠款利息x.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一直都是先行支付货款,而后由原告送货,截止被告反诉前,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多支付货款x元,且原告还下欠被告货款711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4577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下欠被告货款7110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起,在被告公司开始筹建时就与其发生业务关系,业务承办人为施某燕。后被告于2004年正式成立,双方延续前期业务关系继续往来,双方于2006年1月9日进行对账,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x元。后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再次进行对账,被告在原有的欠条上再次注明“07年6月12—12月28日共9450元,减已付5000元,柜款7110元,应欠x元”。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认为此欠款单虽系公司员工施某燕(法定代表人之父)所出具的,但该员工没有公司的授权,无权进行对账,并提交了2004年至2005年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6张及2008年9月份的银行转账支票的存根2张共计金额为18.25万元,减去原告开具的2005年2月到10月份的增值税发票9张金额为x元,以及没有开票的货款9450元,两者相减证明多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故提出反诉1、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x元及该款利息4577元;2、要求原告支付下欠柜款711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公司对账单、银行转账支票和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的业务从被告成立之前一直延续被告成立之后,双方亦在往来期间进行过多次对账,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又在最后一次对账时(即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注明了下欠货款,被告理应按此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欠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施某燕确虽为被告的员工,但未经授权,对其所签欠款不予认可,此与法相悖,该员工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由于被告所提供的支票存根均系对账前的部分,以此减去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来证明被告多付给原告货款,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华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陕西恒泰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238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款向原告支付。反诉费用45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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