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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武陟县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9日出。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张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条据两张,一张为欠原告修车款x元,另一张为借原告现金5800元,经讨要被告不付,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史某某修车,被告欠原告修车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又借原告张某某现金58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另条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经讨要,被告不还,为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称该两笔款已全部还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两笔欠款共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因双方在欠款及借款形成时,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借款5800元,两笔合计现金x元。2、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80元。

史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某某就此事曾于2008年7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于2008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上诉人张某某又于2008年12月28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史某某、武陟县三友运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上诉人和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收到任何有关新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书或民事裁定书。现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未果的情况下,又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该诉讼,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该欠款史某某已偿还完毕。该欠款张某某已委托新郑事故科陈军迎、武陟县政法委李永红等人从武陟三友公司将款取走。3、被上诉人张某某修车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对于因修车造成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车辆长期停运,造成上诉人营运损失,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纯属虚假;2、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正确;3、上诉人所称新郑市人民法院该案没有处理结果,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x元;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史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8日张某某在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该案已在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2、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传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案新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3、韩福来证明复印件和郭玉贤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款已付过。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辩称,对新郑市人民法院传票无异议。对史某某提供的起诉状有异议,其与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状不一样。对两份证明均有异议,系复印件。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史某某提供的新郑市法院传票,被上诉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史某某提供的起诉状、以及韩福来和郭玉贤的证明均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2009年4月2日张某某撤诉申请书一份以及2009年4月3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一份,以证明张某某在新郑市法院已经提出撤诉,且新郑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该案在新郑法院已终结,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史某某质辩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有新郑市法院档案室核对无异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该案张某某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于2009年4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x元欠条和5800元借条,其应承担偿还x元欠款的责任。上诉人史某某辩称该案已在新郑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该案张某某已经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且新郑市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张某某撤回起诉,故上诉人史某某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称该欠款已经归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5元,由上诉人史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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