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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纪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州大道X号中国银行吉大支行三楼。

原告陆某与被告纪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营销服务部(下称中银珠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珠海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1年9月5日2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五河县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马庄路段时,遇到纪某驾驶的皖12-X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由于对向行驶,纪某驾驶的车辆占道又未按规定变光,造成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皖12-X号拖拉机在银珠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纪某仅付几千元医疗费。为了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0万元。

原告陆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的划分。

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需护某人数及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前所花的医疗费用。

3、预交金收据、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花费。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纪某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本被告没有违规驾驶,也没有占道。原告是酒后驾驶,系无牌无照,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本被告愿承担。

被告纪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银珠海营销部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纪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没有责任,是原告自己撞伤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21时,陆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河县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马庄路段,与对向纪某驾驶的皖12-X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陆某受颅脑损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五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尚在住院治疗中,已花去医疗费125583.7元。五河县人民医院外科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护某。

另查明,纪某是皖12-X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0年10月9日在中银珠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纪某通过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陆某7000元,在医院直接给陆某支付医疗费1694.7元。

本院认为,陆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对向纪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陆某受颅脑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陆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皖12-X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中银珠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中银珠海营销部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纪某作为该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3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70的损害后果责任。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暂算至2011年11月29日为止,护某为23990.4元(85天×94.08元/天×3人)、误某为3984.8元(85天×46.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鉴定费发票,也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等有关证据。上述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等费用合计为154408.9元。纪某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某23990.4元、误某3984.8元,合计379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纪某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34930.11元,扣除被告纪某已赔偿给原告的8694.7元,尚欠262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8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营销服务部负担700元,被告纪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代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b00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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