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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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丁,个人情况略。

原告周某戊,个人情况略。

原告童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左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佐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王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共同推举童某为诉讼代理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个人情况略。

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朝辉,陕西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丁、周某戊、童某、左某、佐某、王某与被告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丁、童某、左某、佐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进、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戊、王某、被告徐某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徐某投资设立陕西延康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康公司)同时新建厂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女儿徐某,延康公司筹建期间被告委托唐某安为筹建负责人。2008年6月唐某安代表延康公司分别与六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六原告分别负责延康公司土建工程、地面硬化、上下水管道、办公楼装修、厂房大棚及厂房行车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各原告即组织工人、投入机械设备开展施工,截止2009年6月底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施工义务。2009年底延康公司开始投入生产,期间原告分别与唐某安进行结算,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外,尚欠朱某丁119600元、周某戊138480元、童某122534元、左某142699元、佐某35000元、王某2000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称资金困难,要求暂缓支付下欠的劳务费。2011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遂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和原因。原告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徐某支付朱某丁劳务费119600元、周某戊138480元、童某122534元、左某142699元、佐某35000元、王某20000元。2、被告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六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依据,本案不是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案处理。同时本案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应视作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争议是劳务合同还是债务纠纷;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为六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拖欠劳务费用的金额、欠款发生的时间和原因作出确认。2、证人唐xx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徐某在池河镇投资开办延康公司,委托唐xx负责筹建延康公司厂房,唐xx经徐某同意代表延康公司与六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由六原告分别组织工人并投入机械设备负责延康公司土建工程、地面硬化、上下水管道、办公楼装修、厂房大棚及厂房行车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由徐某向六原告出具欠工程尾款59万余元的欠条。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徐某于2011年9月2日给朱某丁之朱某丁伟汇款20000元。

经过质证,原告朱某丁对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徐某在石泉县X镇投资设立延康公司并新建厂房。公司筹建期间被告委托唐xx为筹建负责人。2008年6月唐xx代表延康公司分别与六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六原告分别负责延康公司土建工程、地面硬化、上下水管道、办公楼装修、厂房大棚及厂房行车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各原告即组织工人、投入机械设备开展施工,截止2009年6月底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施工义务。2009年底延康公司开始投入生产,期间原告分别与唐xx进行结算,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外,尚欠朱某丁119600元、周某戊138480元、童某122534元、左某142699元、佐某35000元、王某2000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称资金困难,要求暂缓支付下欠的劳务费。2011年3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徐某催要劳务费。被告向六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朱某丁土建139600元、周某戊地面138480元、童某上下水122534元、佐某林装修142699元、佐某大棚35000元、王某20000元,以上六人劳务费合计五十八万捌仟贰佰壹拾叁元,欠账是2008年修延康有限公司时拖欠的劳务费”,后被告支付了朱某丁20000元,至今尚欠六原告578313元。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一方提供劳务或提交劳动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应视为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签订合同后应当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六原告履行完毕提供劳务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的行为不当,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给付劳务费的债权债务自一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成立,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有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结算后确定欠款数额及被告长期拖欠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欠款利息应从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6‰计算。被告代理人辩称不是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因被告向六原告出具的欠条在一起,分开审理不利于证据审核,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00]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支付朱某丁劳务费本金119600元、利息9665.27元,周某戊劳务费本金138480元、利息11191.03元,童某劳务费本金122534元、利息9902.38元,左某劳务费本金142699元、利息11531.98元,佐某劳务费本金35000元、利息2828.47元,王某劳务费本金20000元、利息1616.27元(以上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止)。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兴春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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