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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恩,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浩,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恩、李某浩,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6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并共同出资办理了两人共同经营的出租车经营权证。但后来被告独占该出租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豫x号出租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并确认该出租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及相应的证据支持,鉴于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应依法判决豫x号出租车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为河南中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6日售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登记的购货单位(人)为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为购车人以按揭方式购买。在此之前的2004年7月1日,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车牌号豫x及营运手续租给张某某有偿使用,张某某将奇瑞SQR轿车一辆参与营运。张某某应向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交纳费用。之后约定的经营权使用费均以张某某名义缴纳。2007年张某某以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出租车挂靠管理合同关系;确认豫x号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2007年12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一、豫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二、解除张某某与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三、郑州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某保证金5000元。之后被告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30豫A-x)、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为30豫A-x),以该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的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租车经营权证、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收据、结算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额本息还款明细表、河南中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条及收据、2004年7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交通局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福建省南安市华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上海立奇仪表有限公司发票、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发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缴入专用票据为证。

现原告认为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为其与被告共同所有,并提供了对于被告张某某的录音、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由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保存的李某某委托张某某办理出租车租赁手续的委托书、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赵小娣、李某乾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对于张某某的录音中,张某某在回答李某某妻子发问时,答:(车)是俺俩搁伙的。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购车首付款、出租车租赁使用费、电台与计价器费、保险费、上牌费由李某某缴纳。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显示李某某为豫x车辆的营运人之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显示李某某所驾车辆的车牌号为豫x。证人赵小娣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合伙拥有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的所有权,相关手续是两人共同办理的。证人赵小娣为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员工。证人李某乾证明,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的出租车购置附加费由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办理,钱是由李某某经手交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为其与张某某共有,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对张某某的录音中张某某关于车辆归属情况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赵小娣的证人证言、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保存的相关档案、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能够印证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并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但张某某提供的相关机关办理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出租车经营权证、发票、收据等关于相关当事人的记载,是依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作出的。对于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并未进行核实,故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事实主张。关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案由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张某某与郑州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解除挂靠合同关系而进行的合同变更诉讼,并非实际意义上的确权之诉。该案实际解决的不是车辆的权属问题,而是有关车辆挂靠的合同问题。张某某以此判决认为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已经法院确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此诉讼并未有李某某的参与,李某某并未行使抗辩权,其效力不应及于李某某。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对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应为李某某与张某某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豫x号奇瑞SQR小轿车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一Ο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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