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23公里+100米处,将路边行人冷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X乡X村)撞死后逃逸。经杞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安某某赔偿冷X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冷XX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杞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