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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杨××,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8岁。

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被告患上糖尿病。两人谈的时间较长,期间双方数次分分合合,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还是经常吵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被告爱喝酒。被告是司机,又有糖尿病。原告怕被告喝酒会影响工作,加重糖尿病病情,所以经常劝其不要喝酒,为此两人经常吵架;二是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偶尔还打原告;三是有第三者插足,这是导致双方离婚的最重要原因。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自2009年11月份起和其他女性有密切联系,而且经常通宵不回家,手机也关机,根本无法联系。但当原告知道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时,自己已经怀孕。由于心情不好和生病吃药,原告于2009年12月做了人流,被告也同意。其间,双方也曾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婚前早已知道其是司机、有糖尿病、爱喝酒,这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婚后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原告流产是其不小心摔倒导致,被告当时并不知情。关于协商离婚只是双方口头商量,也没有具体意见,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刘某某、王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2日二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无子女。现刘某某以王某爱喝酒、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有第三者插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刘某某、王某自相识到登记结婚有近二年时间,双方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刘某某称与王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有第三者插足,但一方面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和争执属正常现象,双方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另一方面,刘某某对此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故刘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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