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因其妹周xx被刘xx打过,2009年7月28日13时许,在李家寨罗家湾桥头107国道边刘xx被周某某用铁棍打伤左手臂及右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之妹与丈夫刘xx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7月28日13时许,在信阳市Im河区X镇罗家湾桥头107国道边,被告人周某某以其妹受到欺负为由持铁棍对刘xx殴打,致刘建华左手臂及右腿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刘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且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述,证人李xx、陈xx、周xx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该案系亲属间因家庭矛盾所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阳阳